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7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2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乙○○之繼承人蕭涵憶出具之陳報狀可稽,核與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被告乙○○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