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84,66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84,660元,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