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賴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66條之1 已有明文。又上訴應繳裁判費以合程式,且為可補正之事項,但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具狀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66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俾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與程式,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