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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甲○○對蕭慶鏞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甲○○遭第三人蕭慶鏞駕車撞傷,有對第三人蕭慶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甲○○於上述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撕裂商、膝蓋擦傷等傷害,現已呈意識昏迷,且仍於加護病房中,無法執行任何工作,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為民國○○年○○月○○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甲○○之配偶,又相對人甲○○遭第三人蕭慶鏞撞傷後,受有上開傷害,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認相對人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甲○○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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