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代理人各得單獨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1條參照),法院或他造亦得僅對其中一人為訴訟行為。此項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於當事人發生效力。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衹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32條參照),或以面告言詞辯論期日代替送達者(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均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參照)。經查:本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面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應於98年6月17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吳紹貴律師、王銘助律師均未於98年6月17日即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 鍍等化學原料數批,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3,935,748元,雖經多次催索,但未獲置理。 ㈡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擔心原告鍍鋅原料強度不夠,故於訂貨前曾要求原告提供樣品。嗣經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6日將樣品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材料及工程 實驗室測試,其檢測結果等級為「9」(即金屬鍍鋅表面受 損面積小於百分之0.1),且無變色現象,此有相關檢測報 告可稽。是以,原告鍍鋅原料耐久性甚佳,且不易掉色。被告因此陸續向原告大量購買鍍鋅原料,並將該等原料輸往大陸廣東省威盟五金電鍍廠產製。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第1期及後期原料相關資料如下: ⑴第1期貨款部分,有被告公司人員胡弘毅(Harry Hu)傳真 採購需求明細表、胡弘毅簽署Harry Hu之訂購確認單、貨物出關證明、廣東省外貿開發公司傳真單據、被告大陸威盟廠人員李黎明簽收原料及貨物確認單等文件可證。 ⑵後期貨款部分,其中品名11月17日重珞酸鉀可參照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貨物明細表,品名96年1月5日光澤劑與除鐵劑可參照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貨物明細表,品名代購鹽水噴霧機SH-90可參照昌鴻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更有被告公司 負責人甲○○之簽名,品名96年1月15日鐵質測試紙(支付 命令聲請狀附表誤載為1月5日)與光澤劑與柔軟劑之到貨確認單,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李黎明之簽名,品名95年12月12日三價鉻(即鈍化劑)有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貨物明細表,品名96年3月27日柔軟劑與光澤劑有原告銷貨單,品名96年5月11日光澤劑與柔軟劑有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貨物明細表,品名代付關稅、增值稅、報關費有廣東省外貿開發公司及原告資料可證。 ⑶第1期訂購資料上有被告公司人員胡弘毅及李黎明之簽名, 此由其名片上所載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無一不合,足證原告已將第1期貨物交付被告。又後期訂購 資料,其中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貨物明細表所載送貨地點皆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準備狀誤載為博羅鎮)大宇電鍍廠或東莞市企石鎮東平管理區,上開地址與名片上所載地址資料相同。由此,可證原告已將後期訂購原料交付被告。再者,昌鴻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更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簽名,到貨確認單上亦被告公司大陸員工李黎明之簽名,亦證原告已將後期原料交付被告。 ⑷被告不否認已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足以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於法不合。 ⑸兩造就原料品名、數量、金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再加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及其他原料費用,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且有違常情,茲再分述如下: ⒈倘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辯付款條件存在,即表面處理技術可達原告保證標準,被告始與原告協調購買條件,則兩造間必將具體約定表面技術處理標準,但究竟是何技術標準,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且,原告出售物品為電鍍原料,並非完成電鍍之產品,無須保證表面處理標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兩造果真尚處於測試原料階段,被告在完成測試前理應不可能投入大量成本,但被告不否認其已投入200餘萬元,此情 顯然有違常理。再者,倘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必須測試合格始願意協調購買條件,依一般情形,出賣人不可能大量出貨。本件原告所出原料價值逾600萬元,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倘原告出貨目的僅為被告測試使用,則被告何須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材料及工程實驗研究室等單位檢測。 此由被告送請測試結果,其電鍍金屬表面耐久性甚佳、不易掉色,足證已測試合格,被告始向原告大量購買鍍鋅原料。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原告出貨時已將原料價格記載於單據上,復經被告人員在單據上簽名。再者,被告多次表示「‧‧‧在數量及預算上總公司已有限制‧‧‧我重新修正初期採購原料數量」、「首次採購需求明細表」、「鋅錠部分,煩請提供規格及品牌資料以做為最終是否由臺灣採購」、「ED鍍槽及過濾器‧‧ ‧我方亦希望統一採購以降低金額」、「預付再由貨款中扣回」等語。基此,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⒌被告曾表示「‧‧‧尾款‧‧‧技術費‧‧‧共2,022,525 ,於試產完成後壹次付清」,其所謂「試產完成」係被告給付第1期剩餘貨款之時期,而非被告所辯係將來協商購買原 料之條件。再者,被告已先付10萬元技術費、50萬元定金、100萬元貨款及562,800元鋅錠費用,足見兩造確無將來協商購買條件之約定。至於所謂「試產完成」應指被告建立生產線,並將原料電鍍於金屬物品而言。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原料電鍍於產品上,此由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月止長達 半年出貨予被告,可見被告已完成電鍍產品製程,否則何須陸續要原告出貨,是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限已屆至。另由原告持續供給原料半年以觀,更可證明被告所稱「未達表面處理標準」,顯為不實。 ㈣爰依給付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經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辯稱: ㈠兩造間並無訂購契約存在,僅因原告稱其研發表面處理技術,希望被告設廠投資,故由被告先行試產,倘可達到原告所保證之標準,被告始再與原告協調購買條件等細節。然該表面處理技術無法完成試產,故不可能有後續訂購契約存在。㈡原告所提請款單,被告從未曾見過,且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實因原告聲稱其技術可達相當水準,始有初步設廠等動作。然因原告技術無法達到其所宣稱之效果,更無法試產完成,反造成被告因信賴原告,針對鍍鋅技術而為相關準備工作,致使被告產生嚴重損害。而就損害部分,參見原告所提請款單載明:被告預付10萬元,定金50萬元、貨款100萬元 及和鋅錠562,800元,合計2,162,800元,惟此尚未論及被告因投資設廠而生的設備等損害。此等損害係原告技術無法達到其聲稱標準所造成,被告既尚未就此等損害向原告索賠,原告又何能反向被告請求根本不存在之尾款。 ㈣兩造就鍍鋅原料確以試產完成作為付款條件,茲因原告所供原料迄今未完成試產,條件未成就,被告無須付款。依兩造訂購確認單記載,給付該項費用,須以試產完成為前提要件,則原告所供原料品質未達標準,即未能完成試產者,被告毋庸付款。原告向被告推銷鍍鋅原料,在被告未訂購前,原告有提出原料樣品,供被告先行測試,以瞭解該樣品之品質。況且,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表注意事項記載:本報告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可知該試驗報告表並非當然表示原告日後所供給原料無須具備該等品質。是以,縱認該檢測報告結論,足證原告所供原料樣品已達其保證品質,但無從推論嗣後原告所交付原料均具有相同品質,並可達成試產完成之要求。 ㈤原告所供原料遲遲未能完成試產,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多次前往大陸修正測試,但始終無法達成原告保證之品質,茲再分述如下: ⒈由於原告所供原料遲遲無法試產完成,被告當然未續購任何原料。倘原告嗣後再向被告出貨,均屬原告片面行為,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無須付款。 ⒉原告所提詠泰豐公司貨物明細表,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曾收到該等原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將該等原料送至被告大陸工廠,惟該貨物明細表上大都為原告公司人員所簽,足見原告所供原料有問題,其公司人員始多次進出大陸。又在被告未再續訂狀況下,原告卻一再輸出原料至被告工廠,目的均在於調製藥水,以提供試產之技術義務。 ⒊被告於第1次訂購單下單前,即95年10月9日曾委由原告代訂鹽水噴霧試驗機,其目的在於測試原告所供原料品質,益證原告所供原料猶須經測試,否則被告何須經由原告代訂相關測試機器。是以,兩造就原料已合意必須達到一定品質之要求,且在經試驗並試產完成後,被告始大量購買該等原料。原告所供原料樣品雖經檢驗合格,惟原告所供原料尚須電鍍在被告產品上,猶須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再加上電鍍產品達一定品質即經試產完成後,始符合付款條件。惟由於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須付款。 ㈥原告所供原料未達保證品質,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員工蔡宗儀多次進出大陸測試,即可明瞭。又原告所供原料除須符合一定測試標準外,猶須經試產完成,再加以原告並非單純出貨,亦同時出賣技術,茲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口貨物明細表客戶簽名欄分別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員工蔡宗儀之簽名,但卻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故不得以該貨物明細表推認原告有再出貨給被告。 ⒉基上說明,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多次頻繁進出大陸,持續測試檢驗原料,絕非原告所稱單純出貨且電鍍原料無須達到任何標準。此由訂購確認單記載「預付10萬元之技術費」,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出貨,猶須達成一定電鍍效果。⒊原告所供原料產品既須一定技術調製藥水,以達其當初所保證之品質,但迄今原料既尚未試產完畢,其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㈦廣東省外貿開發公司進口費用結算單係針對原告所發出,而非被告,且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況且,該外貿公司既為大陸處理進口事宜之公司,倘非原告欲以藥水調配原料,何以原告為委託人,故不得以該結算單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該等原料。 ㈧被告寄發原告明細表中之電子郵件,亦提及「由於初期投入電著線之計畫目的為量產導入的先前測試,故在數量及預算上總公司已有限制」,由此可見被告所為首次原料採購確係為量產前的先前測試,而於試產完成無誤後,始有可能再向原告訂購。 ㈨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所出原料必須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標準,並以試產完成為付款條件,絕非單純出貨而已,此由被告於首次訂購前,即曾經由原告代訂測試機器可稽。然被告以量產導入先前測試為目的,而向原告訂購原料後,該原料卻遲遲未能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標準。爾後,被告未曾再向原告訂購任何原料,故首次為試產而訂購原料外,其餘由原告自行出貨至大陸之原料,除全非被告所訂購者外,該出貨單更未見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其中部分出貨單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再收到後期原料。況且,由部分單據上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簽名,可知由原告所供鍍鋅原料,必須再行調劑溶液測試,如達到原告所保證標準,被告始再為量產訂購。惟幾經測試,效果不佳,無法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試產迄今亦尚未完成,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無須付款。 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鍍鋅原料前,曾要求原告提供樣品,嗣經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6日將樣品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測試,其 檢測結果等級為「9」(即金屬鍍鋅表面受損面積小於百分 之0.1),且無變色現象。 ㈡原告公司人員林瓊妮(Joni Lin)與被告公司人員胡弘毅(Harry Hu)於95年10月11日簽定訂購確認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第1期原料,被告已給付貨款(含定金、技術費)合 計2,162,800元。 ㈢訴外人胡弘毅、李黎明均為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人員。 ㈣被告公司大陸廠名為威盟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威盟廠),位於廣東省東莞市企石鎮東平管理區。 ㈤被告公司大陸電鍍廠名為威盟五金電鍍廠(大宇電鍍廠),位於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夏寮工業區大宇塑膠廠A1 車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1期訂購確認單所載「試產完成」之性質為條件?或期限 ?是否已經成就?或屆至? ㈡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所供第1期原料必須達到一定品質標準後 ,始再協商購買條件? ㈢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訂購後期原料?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或 付款限期是否屆至? ㈣原告有無保證鍍鋅原料必須達到一定之品質標準?被告以原告所供鍍鋅原料未達到原告保證之品質標準,故拒絕給付貨款,有無依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為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鍍鋅原料及相關機器,第1期及後期之採購規格、單 價、數量、金額、運費、關稅、增值稅及報關費用各詳如支付命令聲請卷第4頁正反面所載,全部原料及機器均運交被 告公司大陸東莞廠或惠州廠,被告已付部分貨款(含定金、技術費)合計2,162, 800元,迄今尚負欠尾款3,935,748元 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首次原料採購需求明細表影本、訂購確認單影本、貨物出關證明影本、收貨確認單影本、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明細表影本、昌鴻技臺灣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到貨確認單影本、銷貨單影本、報關費單據影本、傳真函影本、關稅及增值稅傳真函影本、胡弘毅名片影本、李黎明名片影本、報價單影本、第1期原物料投入明細 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脗合,復據證人乙○○即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綦詳。況且,上開詠泰豐國際通運出口明細表影本記載收貨公司分別記載被告公司或其大陸廠名稱「良啟」、「威盟」、「大宇」,收貨聯絡人記載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人員姓名「李黎明」、「胡弘毅」,送貨地址則記載被告公司大陸惠州廠或東莞廠之地址。再者,第1期收貨確認單及後期到貨確認單上,大部分均有被告公 司人員李黎明之簽名。準此各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供第1期原料必須達到一定品 質標準後,兩造再協商購買條件,並否認曾訂購及收受後期原料,暨負欠尾款各節,顯然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關條件及期限之意義,民法固未定有明文。但一般咸認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由是觀之,條件與期限乃同以將來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經查:被告向原告採購鍍鋅原料及相關機器之動機或目的,在於初期投入電著線之計畫目的為量產導入的先前測試,此情有第1期採購單影本附卷足憑。 基此,所謂試產完成當指量產前客觀存在之確定事實,亦即必將有完成之日,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屬於期限無訛。次查:第1期原料尾款付款期限既以試產完成為到期日,則同 樣以量產導入的先前測試目的之後期貨款付款期限,亦應為同樣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換言之,仍應以試產完成日為到期日。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試產已完成,但法院非不得依其他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採購第1期鍍鋅原料前,曾先後3次將原告所供樣品送請檢驗測試合格後,故陸 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為止,向原告大量採購第1期及後期原料。由此,足證原告所供原料樣品已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或標準,故始有事後長期間大量買進正品原料之舉。況且,依一般交易慣例,樣品固可免費,但正品則必須付費。基此,原告所供第1期及後期原料既非樣品,而係正品, 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原告公司,應無大量贈與被告正品原料,並同意被告免付分文價金之理。再者,若原告所供原料無法達到被告試產之目的者,被告應趁早揚棄不用,何以採購期間長達半年之久?採購金額及數量極鉅大?何必徒增勞力及費用?何以未曾以書面向原告抱怨品質不佳?或以書面協調改善?凡此,益徵被告辯稱試產未完成故無須支付價金,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採信。又依卷附請款單影本、昌鴻科技臺灣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等件顯示,被告除向原告採購鍍鋅原料外,猶購買以測試為目的之鹽水噴霧試驗機及鐵值測試紙各1套。其中鹽水噴霧試驗機可進行鹽水噴霧試驗、耐腐蝕 試驗等。基此,被告若未試產完成者,何來產品可供測試?又何須採購測試機器設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試產完成,且付款期限已屆至,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洵堪採認。 八、按買賣標的物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又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成立,則買受人可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另行交付等4種權利(民法第354條以下參照)。惟買受人除已合法解除契約外,並無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存在。經查:依卷附兩造來往相關資料顯示,並無任何文字或其文義觸及原告曾保證所供鍍鋅原料之品質標準,加上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原告所供原料有何具體瑕疵存在,復未據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片面主觀以原告所供鍍鋅原料未達原告保證之品質標準,故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要難採認。 九、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鍍鋅原料及相關機 器之買受人,並負欠貨款3,935,748元尚未清償,加上其清 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買賣價金)3,935,748元之責任,洵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