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7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9,7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