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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郭慶松
相對人
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世雄會計師
債權人
張真利
債權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債權人
Veolia Environmental Services Asi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Mr. Jorge.
代理人
王聖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破字第9號宣告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裁定解除本院以其為該公司負責人,而為限制住居、禁止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1月10日函令未經本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及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予以解除。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聲請人為破產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遭本院以100年1月10日函限制住居及出境,迄今已逾一年半載,對於聲請人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侵害極大。聲請人係破產人法定代理人非破產人,破產法對破產人之權利、義務規定,應非全然適用於聲請人,縱有適用,其範圍亦應有所限縮,以免侵害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破產法第3條「本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即,破產人依破產法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以外之規定,於破產人法定代理人應無適用。破產法第69條係規定破產對於破產人人身效力之規定,聲請人非破產人,破產之效力不應及於聲請人,自不宜以破產法第69條規定率爾限制聲請人之住居自由。財政部97.07.10台財稅字第09704033310號令:「公司經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即肯認不宜僅因公司受破產宣告即對公司負責人為居住或遷徙自由之限制,可為佐參。又「破產法第69條限制住居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財產及破產人對於其財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徙,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詢問,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又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財產,及答覆詢問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規定自明。」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破產人係90年間為執行彰化縣政府委託之彰化北區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BOO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惟由與彰化縣政府間履約爭議,致該BOO案尚未開始執行即為終止,破產人更未及開始營業即告停業,故破產人資產、帳務資料及業務狀況相較於其他公司而言顯然單純,如本案債權人即僅彰化縣政府、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VeoliaEnviromentalServicesAsiaPte.Ltd三人。破產人於本院裁定准宣告破產後,已將資產、帳務資料全部移交予破產管理人清點,查證無誤,更無任何欠稅、罰款,各債權人對於破產人之資產狀況及帳務資料亦無任何異議。此外,破產人於本案破產程序中悉遵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及為必要之答覆,並積極協助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資產之處理狀況,除與財政部間之退稅爭議尚未了結外,其餘均已核算清楚,破產人於破產法上相關義務均已履行無誤,別無其他待釐清事項,是縱認破產法第69條亦適用於聲請人,然揆諸前開法院裁定意旨,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之理由即失所附麗。綜上,破產人之財務狀況均已清楚交代,並積極配合本院及破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相關帳冊、資產已移交破產管理人管理,目前破產人之資料處理已近完結,對於破產財產之保全已無必要,侵害債權可能性幾無,而剩餘退稅金額多寡之行政爭訟,多屬法律見解之爭議,要非破產人及聲請人得為干預,更非短期得以解決,基此,懇請本院量酌上情,解除聲請人之住居及出境限制,以維人權。

二、經查,破產法第69條:「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屬對人身之效力,但亦無損其本質為破產人之義務,聲請人對此尚有誤解,宜先敘明。從而,本院依破產法第3條「本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聲請人為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適用前揭同法第69條之規定,即以100年1月10日函知相關單位應限制聲請人之住居、出境,亦即非經本院許可,聲請人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係於法相合。又前揭住居,出境之限制核屬原則之規定,於有例外,可予許可之特別情事,乃至嗣於破產程序進行至無限制必要時,受限制人自得聲請該管法院許可,予以解除限制,允為合理適當之解釋。故本院核諸聲請人所陳:「於本院裁定准宣告破產後,已將資產、帳務資料全部移交予破產管理人清點,查證無誤,更無任何欠稅、罰款,各債權人對於破產人之資產狀況及帳務資料亦無任何異議。此外,破產人於本案破產程序中悉遵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及為必要之答覆,並積極協助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資產之處理狀況,除與財政部間之退稅爭議尚未了結外,其餘均已核算清楚,破產人於破產法上相關義務均已履行無誤,別無其他待釐清事項……請本院量酌上情,解除聲請人之住居及出境限制,以維人權」等情,係與卷證資料相合,合於許可之情狀,本院自應准許聲請人解除前開限制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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