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8號
- 原告
-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府
- 訴訟代理人
- 胡宗智律師
- 被告
-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林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569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對黃錦文之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41831號支付命令)後,向本院就黃錦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核發彰院鳴執秋93年度執第1287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黃錦文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於系爭債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9,797元等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按月將黃錦文之薪資債權1/3款項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查黃錦文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各為739,300元、934,638元、900,525元、602,165元、631,460元、594,605元,合計共4,402,693元,故其薪資債權1/3之款項即各為246,433元、311,546元、300,175元、200,722元、210,487元、198,202元,合計1,46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未依照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按月將黃錦文所得領取之薪資1/3移轉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薪資之內容無意見,惟請考量黃錦文於96至97年間曾向原告清償400,000元,請求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18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3年3月16日彰院鳴執秋93年度執第1287號執行命令、員林鎮農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黃錦文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61103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否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可考,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既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系爭移轉命令內容所示黃錦文對被告之1/3薪資債權,而被告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務,原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至於被告所辯黃錦文於96至97年間曾向原告清償400,000元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原告與黃錦文間之債務糾葛問題,尚與原告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無涉,亦非屬其本身可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又黃錦文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各為739,300元、934,638元、900,525元、602,165元、631,460元、594,605元,合計共4,402,693元,故其薪資債權1/3之款項即各為246,433元、311,546元、300,175元、200,72元、210,487元、198,202元,合計1,467,565元,有原告所提出黃錦文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4、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債權1,467,565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民國)│ ├──┼─────┼─────┤ │ 1 │246,433元 │94年1月1日│ ├──┼─────┼─────┤ │ 2 │311,546元 │95年1月1日│ ├──┼─────┼─────┤ │ 3 │300,175元 │96年1月1日│ ├──┼─────┼─────┤ │ 4 │200,722元 │97年1月1日│ ├──┼─────┼─────┤ │ 5 │210,487元 │98年1月1日│ ├──┼─────┼─────┤ │ 6 │198,202元 │99年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