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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受裁定人
即原告
丙○○

受裁定人即

原告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謝馨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謝馨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91,696 元,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2,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原告須負擔百分之96,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3,80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