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應給付伊本息約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執行查封相對人各銀行存款,僅得11,000元,另相對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均嚴重超貸,預料尚有貸款債務超過20億元,而依據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足見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定有明文。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財產163,639,034元,惟負欠債務高達20餘億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民國99年10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2227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現有財產為彰化縣埔鹽鄉○○段2026-7地號、同段2026-21地號土地、彰化縣芳苑鄉○○○段10-11地號土地及2筆投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54,400元、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惟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4日將其在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3,000,000股轉讓予他人,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書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執行卷可考,又聲請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該3筆土地經鑑價結果總計價值1,470,000元乙情,亦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查,準此,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總計1,624,400元。然經本院查知相對人所負債務,至少包括擔任主債務人陳麗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本金260,000,000元,另有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52,700,000元及保證債務12,980,000元,此外,彰化銀行曾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18634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99號,聲請債權額為304,8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轉讓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9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

四、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414,720元【即(17,280元x12月)x2=414,720元),又相對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相對人每年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206,940元(計算式:17,425元×12月=206,94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已高達1,243,320元【(414,720元+206,940元)x2年=1,243,320元】,且此尚不包括相對人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故相對人上開現有財產於清償上述財團費用及宣告破產後進行破產程序將形衍生之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將更形減少,若宣告相對人破產,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