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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王古玉蘭
原告
王創衍
原告
王景新
原告
兼上三人共 王創永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原告
上 一 人 李進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告
王淑玫
原告
王偉青
原告
王淑美
被告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兼邱張敏之承受訴

      訟人)

      邱百鍊(即邱張敏之承受訴訟人)

      邱百成(即邱張敏之承受訴訟人)

      邱孟甫(即邱張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捌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1,880元(包含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繳納之裁判費57,232元及於99年11月25日繳納之裁判費54,648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寫、誤算為「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捌參拾貳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原判決所列被告邱張敏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邱百祥、邱百鍊、邱百成、邱孟甫聲明承受訴訟,則關於被告邱張敏部分,應於本裁定改列邱百祥等4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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