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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告
粘雅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陳怡宏Yi-Hu.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位  置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 1  │事實欄        │事實(第1頁)                         │事實及理由(第1頁)                   │
├──┼───────┼───────────────────┼───────────────────┤
│ 2  │事實欄        │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頁)               │被告應給付(第2頁)                   │
│    │壹、程序事項第│                                      │                                      │
│    │    11行      │                                      │                                      │
├──┼───────┼───────────────────┼───────────────────┤
│ 3  │事實欄        │於9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9日(第7頁)    │於9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9日(第7頁)    │
│    │貳、實體事項  │                                      │                                      │
│    │五、本院得心證│                                      │                                      │
│    │    之理由    │                                      │                                      │
│    │㈡、3.看護費用│                                      │                                      │
│    │部分第1、2行  │                                      │                                      │
├──┼───────┼───────────────────┼───────────────────┤
│ 4  │五、本院得心證│系爭機車殘值為元(第8頁)             │系爭機車殘值為325元(第8頁)          │
│    │    之理由    │                                      │                                      │
│    │㈡、⒋車損部分│                                      │                                      │
│    │:⑵倒數第4行 │                                      │                                      │
├──┼───────┼───────────────────┼───────────────────┤
│ 5  │五、本院得心證│被告雖抗辯依據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被告雖抗辯依據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    │    之理由    │回函指出骨折是指較近的傷,崩解症係指時│回函指出骨折是指較近的傷,崩解症係指時│
│    │㈡、6.勞動能力│間久遠或成因不明之傷害,,況原告之前有│間久遠,成因不明之傷害,況原告之前有車│
│    │減損部分:    │車禍受傷,不能排除係因前次車禍受傷所導│禍受傷,不能排除係因前次車禍受傷所導致│
│    │⑵(第10頁)  │致,故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脊椎崩解症及腰│,故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脊椎崩解症及腰椎│
│    │              │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並│第五節椎弓骨折,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並無│
│    │              │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前次車│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前次車禍│
│    │              │禍救醫之伸港忠孝醫院病歷及本次車禍就醫│就醫之伸港忠孝醫院病歷(受有鎖骨閉鎖性│
│    │              │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一併送│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及本│
│    │              │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次車禍就醫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
│    │              │:「椎弓斷裂骨折,若骨折加上移位則是脊│歷,一併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    │              │椎崩解,會造成脊椎骨不穩定,進一步可能│結果,認為「椎弓斷裂骨折,若骨折加上移│
│    │              │壓迫脊髓或神經根。個案(指原告)為年輕│位則是脊椎崩解,會造成脊椎骨不穩定,進│
│    │              │女性且過去並無受傷病史,故其第五腰椎椎│一步可能壓迫脊髓或神經根。個案(指原告│
│    │              │弓骨折應屬受傷外力造成,可由97年6月26 │)為年輕女性且過去並無受傷病史,故其第│
│    │              │日之車禍所導致」,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五腰椎椎弓骨折應屬受傷外力造成,可由97│
│    │              │ 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腰椎第五│年6月26日之車禍所導致」,有該院失能鑑 │
│    │              │節脊椎崩解症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與前│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 │
│    │              │次車禍有關。又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腰椎第五節崩解症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
│    │              │雖回函指出骨折是指較近的傷,崩解症係指│與前次車禍有關。又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    │              │時間久遠,成因不明之傷害,然所謂成因不│醫院雖回函指出崩解症係指時間久遠,成因│
│    │              │明為何,該院並未具體說明,亦難排除係因│不明之傷害,然所謂成因不明並未具體說明│
│    │              │本件車禍所導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自應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準│
│    │              │。從而,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脊椎崩解症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於│
│    │              │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車禍前既無脊椎、腰椎受傷病史,其受有腰│
│    │              │,堪以認定(第10頁)                  │椎第五節脊椎崩解症及腰椎第五節脊椎椎弓│
│    │              │                                      │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堪以認定(第│
│    │              │                                      │10頁)                                │
├──┼───────┼───────────────────┼───────────────────┤
│ 6  │五、本院得心證│⑶第6、7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蒙係表│⑶第6、7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    │    之理由    │  (第10頁)                          │  (第10頁)                          │
│    │㈡、6.勞動能力│⑶第15、16行: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⑶第15、16行: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
│    │減損部分:    │  係數表(現價表)(第11頁)          │  係數表(現價表)(第11頁)          │
│    │⑶第6、7行    │                                      │                                      │
│    │⑶第15、16行  │                                      │                                      │
├──┼───────┼───────────────────┼───────────────────┤
│ 7  │五、本院得心證│每月收入26,524元,                    │(刪除)                              │
│    │    之理由    │                                      │                                      │
│    │㈡、7.精神損害│                                      │                                      │
│    │(精神慰撫金)│                                      │                                      │
│    │部分:第6行   │                                      │                                      │
├──┼───────┼───────────────────┼───────────────────┤
│ 8  │五、本院得心證│醫藥費124,243元(第11頁)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24,243元( │
│    │    之理由    │                                      │第11頁)                              │
│    │㈧第1行       │                                      │                                      │
├──┼───────┼───────────────────┼───────────────────┤
│ 9  │事實欄        │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    │貳、實體事項  │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賠償425,889元,嗣復具狀擴張1,132,350元│
│    │六、第9行至第 │%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合計請求1,558,239元,又原告實際得請 │
│    │11行          │(第12頁)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79,380元(1,358,760│
│    │              │                                      │÷2=679,380),是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遲│
│    │              │                                      │延利息之計算,超過425,889元之數額,即 │
│    │              │                                      │253,491元應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
│    │              │                                      │即100年4月14日起算。準此,原告就被告應│
│    │              │                                      │給付損害賠償總計854,371元部分,自得請 │
│    │              │                                      │求其中600,880元(854,371-253,491=600│
│    │              │                                      │,88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    │              │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3,491元自擴 │
│    │              │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4│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
│    │              │                                      │息(第12頁)                          │
├──┼───────┼───────────────────┼───────────────────┤
│10  │事實欄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    │貳、實體事項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71元,及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71元,及 │
│    │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其中600,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3,49│
│    │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    │              │,應予駁回(第12頁)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付│
│    │              │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    │              │                                      │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第1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