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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7號

原告
唐碩
原告
唐詩詠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雪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被告
紀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唐玉明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因左手及左腳無力而送至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認係早期中風,而至加護病房由被告紀心怡擔任主治醫師,原告羅雪蘭因見被告紀心怡年紀較輕而欲辦理轉院,經被告紀心怡勸說始未轉院,唐玉明經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檢查,並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未改善頭痛之病症,被告紀心怡因未檢查出病因,而欲對唐玉明為腦波及頸部超音波檢查,並將唐玉明轉至普通病房,然被告紀心怡卻認病患沒問題,而自行於同年月16、17日休假2 日,暫停醫療檢查,期間唐玉明屢次反應頭痛,被告卻僅給予服用或注射止痛藥,未為任何檢查或確實治療,延至同年月18日凌晨,唐玉明因頭痛劇烈而昏厥,經CPR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未能查明唐玉明之病因,並給予確實之治療,就唐玉明究係急性腦梗塞或暫時性腦缺血,前後所述不一,且在未查知病因之時,亦未告知家屬處置方式,在急救時,復未以葉克膜施以急救,顯有過失。又原告急診時拒絕同意唐玉明施打rt-PA血栓溶解劑,係因訴外人即醫師詹博棋告知施打該劑會有副作用,且評估唐玉明之嚴重度分數為6 分,僅略高於可施打之4 分,不需施打之故,被告建議唐玉銘無須施打rt-PA ,應有過失。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自應就唐玉明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唐玉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 萬1,000元,且原告羅雪蘭為唐玉明之配偶,原告唐碩及唐詩詠為唐玉明之未成年子女,唐玉明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原告羅雪蘭、唐碩、唐詩詠分別為50年9 月9 日、81年4 月1 日、86年3 月6 日出生,尚得受唐玉明扶養18.94 年、2年、7 年,應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為72萬6,306 元、16萬2,419 元、51萬580 元,且原告與唐玉明係屬至親關係,自因唐玉明遭此不幸而哀痛難當,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雪蘭179 萬7,3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碩116 萬2,4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詩詠151 萬5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玉明於99年3 月12日送至被告秀傳醫院急診並轉至加護病房時,除一般護理診斷外,被告已為其作腦部斷層,並由被告紀心怡建議施打目前缺血性中風唯一可改善預後治療之rt-PA 血栓溶解藥物,惟遭原告羅雪蘭拒絕,此後被告仍為其施作心臟超音波、24小時Holter(24小時心電圖)、Brain MRI 磁核造影、EKG (心電圖)、心導管等檢查,惟均無特殊發現,嗣於同年月16日經被告紀心怡診視唐玉明情況穩定,始將其轉入普通病房。被告紀心怡固於同年月16、17日休假,然院內仍有代理醫師及值班醫師前往診視,並依情況調整用藥,被告秀傳醫院院內醫師均有確實為唐玉明用藥治療,並無僅給予止痛藥之情況。且於同年月17日,唐玉明均於病床上正常入眠、臥床休息,雖曾於該日下午2時表示頭痛,但注射藥物後,至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10分前,均未表示不適,實無法預料唐玉明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突然呼吸停止,心肺衰竭,當時護理人員巡房發現唐玉明呼吸中止後,被告秀傳醫院之內科值班專科護理師、總值醫師即緊急為CPR 之處置,被告紀心怡亦於接獲通知趕到現場積極搶救,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過失情況存在。又唐玉明左側肢體乏力,推測係高血壓未接受藥物控制所引起,其病因為暫時性腦缺血,死因應亦為與高血壓有關之併發症,最有可能是腦中風影響到呼吸而造成心肺衰竭,惟確切死因仍須藉由病理解剖始能獲知。其次,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被告紀心怡已就唐玉明住院期間之診療計劃及病情向唐玉明說明,住院期間所有診療亦均依該說明內容確實執行,並無未盡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之診視及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唐玉明之死亡應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羅雪蘭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以唐玉明之餘命計算,而非其自身之餘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唐玉明為原告羅雪蘭之配偶,原告唐碩、唐詩詠之父。

㈡唐玉明於99年3 月12日上午6 時35分許,因左側肢體無力,經救護車送至被告秀傳醫院急診,後送加護病房,由被告紀心怡擔任主治醫師,並陸續進行腦部斷層、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腦部磁核造影等檢查。

㈢「急性中風靜脈注射rt-PA 之病人告知書」上記載詹博棋醫師於99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向原告羅雪蘭解釋,原告羅雪蘭勾選「不同意接受治療」。

㈣唐玉明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於被告秀傳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

㈤被告紀心怡於99年3 月16、17日休假,請假期間由徐敏獻醫師代理。

㈥唐玉明於99年3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呼吸停止,經施以CPR 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醫療過程中,建議不施打rt-PA 、未檢查出病因、被告紀心怡於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請假、未為即時處置亦未告知家屬處置方式、急救方式不當等節均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唐玉明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抗辯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紀心怡及被告秀傳醫院之醫師在對唐玉明之診療過程中,是否有過失?是否因過失導致唐玉明死亡?爰析述如下:

㈠唐玉明至被告秀傳醫院急診後,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CVA),之後則判斷屬暫時性腦缺血(TIA ),有病歷1 份可稽,本件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上亦記載「初步診斷:暫時性腦缺血、冠心症」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證人詹博棋復證稱唐玉明之狀況屬於阻塞型腦中風(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紀心怡所陳:「在急診的1 個小時內做了電腦斷層,及相關的凝血檢查、血液檢查、心肌酵素、心電圖、胸部X 光、電解質,檢查完後,我告訴家屬是急性腦梗塞的情況」、「關於病因來講,腦部是屬於暫時性腦缺血的情況,核磁共振及核磁共振的腦部血管攝影,並沒有顯示出他有永久性新的梗塞」等語(本院卷第58頁)相符。本件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唐玉明之起始症狀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經判斷確為暫時性腦缺血,有該院100 年5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00012503號函、100 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641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04 、130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診療判斷並無何疏失之情。

㈡關於施打rt-PA與否:rt-PA 為急性腦梗塞之唯一治療藥物,病患中風症狀發作後至急診室診斷之時間若在3 小時之內,且無其他特殊禁忌,醫師均會建議病患施打rt-PA ,但因該藥物有造成腦出血之顧忌,醫師會向家屬及病患解釋使用該藥物之利弊,徵詢其意願。本件病患唐玉明之起始症狀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量表NIHSS 為6 分,其發病後至急診室時,僅1 個多小時,符合施打rt-PA 之條件,經醫師詹博棋向原告羅雪蘭解釋後,原告羅雪蘭選擇不施打,故被告紀心怡將唐玉明收往加護病房為緊密觀察、治療,且須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4小時後,方能判斷唐玉明確為暫時性腦缺血。暫時性腦缺血之病情本即會在24小時內恢復,故以唐玉明之情形而言,是否施打rt-PA 不會影響其疾病進程及診療結果。綜上各情觀之,施打rt-PA 與否對唐玉明之疾病進程並無影響,而被告紀心怡將唐玉明收往加護病房為觀察、治療,應為適當之處置。本件經送請臺北榮總鑑定,該院100 年5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00012503號函、100 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6410號函(本院卷第104 、130 頁)關於鑑定結果之說明,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未為唐玉明施打rt-PA 乙節有何過失情事,復無法舉證證明未施打該藥劑與唐玉明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以此指稱被告在醫療過程中有過失,要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自99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⒈唐玉明於99年3 月12日入住被告秀傳醫院之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其間經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均無特殊發現,且因唐玉明主訴胸悶、頭痛,併施以心電圖檢查、心導管檢查,及給予止痛藥,轉出加護病房時之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及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此有病歷1份為證。

⒉唐玉明主訴頭痛部分,查偏頭痛為一般人常見疾病,亦屬醫師常為之診斷名詞,除以臨床症狀判斷外,並無其他特殊診斷方法;探查頭痛原因之最佳工具為磁振造影,可清楚看到頸部、腦部血管及大腦之詳細構造;頸部超音波檢查則主要探查頸部動脈有否狹窄或阻塞,惟頸部動脈之狹窄或阻塞至多係造成頭暈,而非頭痛。唐玉明經磁振造影檢查無特殊發現,被告紀心怡將其頭痛症狀判斷為偏頭痛,並無不可,且是否為頸部超音波檢查,亦不影響其病因之探討。從而,被告於診治期間已為探查頭痛原因之相關檢查,且給予唐玉明止痛藥,並無疏誤,且是否為頸部超音波檢查,亦不影響頭痛病因之探查,此亦有臺北榮總100 年5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000125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徒以被告未對唐玉明為頸部超音波檢查,即認被告有延誤診治之情,亦屬無據。

⒊被告紀心怡於99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休假,休假期間由訴外人徐敏獻醫師擔任職務代理人,徐敏獻醫師在該段期間內已對唐玉明主訴之不適加以處置,調整心臟及頭痛藥物,未見有延誤病患檢查或診療時機之情事,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臺北榮總100 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6410號函(本院卷第130 頁)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紀心怡於上開期間休假,延誤唐玉明之診療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㈣關於被告在99年3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之後所為之急救方式有無過失:

⒈於99年3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唐玉明打鼾聲停止後,即呈昏迷狀況,對叫喚及疼痛刺激無反應,給予2L/MIN氧氣鼻導管後,唐玉明即開始全身抽搐約1 分鐘、眼球上吊,血壓開始下降至98/81 、心跳78,並自同日4 時53分許起無呼吸及脈搏,而給予EKG 及血氧監測及100%O2 Ambumask擠壓,同日4 時55分許,專科護理師趕到即插管及接上呼吸器、做心臟按摩並呼叫CPR ,值班總醫師黃先義到達後,並開始使用強心劑及急救藥物,急救至同日6 時35分許,被告紀心怡到場,向原告羅雪蘭解釋唐玉明經急救均未恢復心跳,原告羅雪蘭決定放棄急救後,於同日7 時6 分許宣告唐玉明死亡,此有護理記錄1份可證。

⒉依上述急救過程觀之,唐玉明係於99年3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病情惡化甚快;依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其死因以心臟病發之機率較高,惟因未為病理解剖,已無法確認真正死因,有臺北榮總100 年5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000125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又因唐玉明係突發性心臟停止跳動,而非心律不整,故急救僅包括給氧及心臟按摩,未使用心臟電擊;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並無法治療疾病,僅能維持心肺功能,本件急救過程中若使用葉克膜,縱可維持一段時間之心肺功能,但唐玉明之腦部因長期間缺血應早已壞死,故葉克膜對其救治或病情恢復均已無助益;從而,被告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臺北榮總100 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00026410號函、101 年1 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10001058號函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79 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急救過程中未使用葉克膜急救為有過失云云,亦乏憑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紀心怡勸說始未將唐玉明轉院治療,惟其無法舉證證明轉院治療對唐玉明診療結果足生何等影響;又據原告主張及證人羅鳳珠之證述,被告紀心怡固曾於唐玉明急救無效之際向原告羅雪蘭表示「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等語,惟此等言語表示,至多僅足認被告紀心怡心存愧疚或遺憾之情,至其係本於何種原因,而為此等言語,是否與其診療唐玉明之過程有關,俱屬不明,自難僅憑被告紀心怡所為上開言語,即認其就唐玉明之診治有過失行為。

㈥從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醫療過程中之過失行為導致唐玉明死亡,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就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觀察整個病情及診治過程,並無醫療疏忽,被告紀心怡就唐玉明之死亡不應負過失責任,有該院100 年4 月15日北總神字第100000881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92至93頁),自難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唐玉明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本件醫療過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節,業經臺北榮總鑑定明確,並析述如上,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