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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告
劉國釧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複代理人
趙芷馨
被告
張浸訴訟繫屬前死.
被告
張春頂訴訟繫屬前.
被告
張昆明訴訟繫屬前.
被告
張金塗
輔佐人
張介南
訴訟代理人
張介亮
被告
曾賀
被告
張秋仁訴訟繫屬前.
被告
張秋永訴訟繫屬前.
被告
張文毅
被告
楊淑英
被告
曾順福
被告
曾順芳
被告
曾靖姍
被告
曾群原
被告
陳阿味
被告
陳朝雄
被告
陳朝金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告
張世標
被告
張良雄訴訟繫屬前.
被告
陳明志
被告
歐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張秋永、被告張良雄及其餘被告所共有【註: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共有人張世標之應有部分均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11月01日移轉登記予張慶祥、張哲倫、張逸嫻、張逸臻、張銘哲等人。】,因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與被告張秋永、被告張良雄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因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秋永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07月30日死亡,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良雄業於本件起訴前之89年05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張秋永、張良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告於99年10月0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張秋永、張良雄業已死亡,被告張秋永、張良雄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100年08月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 此外,原告雖於100年06月01日具狀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之被告張浸、張春頂、張秋仁、張昆明等人部分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查張浸之再轉繼承人許國雄已於98年08月26日死亡、張朝宗已於88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竟更正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許國雄、張朝宗為被告,又張春頂之再轉繼承人何水泉、何菊花、何水波、何火旺、林土、林龍、林黨、林樹先、張赤、張金火等人於死亡後,渠等均尚有繼承人何宇宗(即何水泉之子)等多人,諸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惟原告並未將之列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附表一:坐落彰化市○○段596-4地號土地面積47,79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浸│49275分之1566 │├──┼─────┼────────┤│ 2│張 春 頂│49275分之1566 │├──┼─────┼────────┤│ 3│張 昆 明│49275分之1566 │├──┼─────┼────────┤│ 4│曾 賀│49275分之783 │├──┼─────┼────────┤│ 5│張 金 塗│49275分之12274 │├──┼─────┼────────┤│ 6│張 秋 仁│49275分之522 │├──┼─────┼────────┤│ 7│張 秋 永│49275分之522 │├──┼─────┼────────┤│ 8│張 文 毅│49275分之522 │├──┼─────┼────────┤│ 9│楊 淑 英│49275分之21341 │├──┼─────┼────────┤│10│曾 順 福│147825分之783 │├──┼─────┼────────┤│11│曾 順 芳│147825分之783 │├──┼─────┼────────┤│12│曾 靖 姍│443475分之783 │├──┼─────┼────────┤│13│曾 群 原│443475分之783 │├──┼─────┼────────┤│14│陳 阿 味│443475分之783 │├──┼─────┼────────┤│15│陳 朝 雄│49275分之2245 │├──┼─────┼────────┤│16│陳 朝 金│49275分之2245 │├──┼─────┼────────┤│17│劉 國 釧│49275分之3340 │└──┴─────┴────────┘附表二:坐落彰化市○○段596-10地號土地面積42,89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世 標│ 6分之1 │├──┼─────┼────────┤│ 2│張 良 雄│44226分之5761 │├──┼─────┼────────┤│ 3│陳 明 志│132678分之9660 │├──┼─────┼────────┤│ 4│歐 孟 亮│ 6分之1 │├──┼─────┼────────┤│ 5│楊 淑 英│ 6分之2 │├──┼─────┼────────┤│ 6│劉 國 釧│88452分之11522 │└──┴─────┴────────┘附表三:坐落彰化市○○段596-18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張 世 標│ 6分之1 │├──┼─────┼────────┤│ 2│張 良 雄│ 6分之1 │├──┼─────┼────────┤│ 3│歐 孟 亮│ 6分之1 │├──┼─────┼────────┤│ 4│楊 淑 英│ 6分之2 │├──┼─────┼────────┤│ 5│劉 國 釧│ 12分之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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