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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翊鴻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惠婷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翊鴻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蔡惠婷,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載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4年11月21日某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遭稽查查獲時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刑(95年度偵字第959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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