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彰交簡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丙○○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35-SF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與工業西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交岔路口,適陳美鳳駕駛車牌號碼6105-LK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乙○○○沿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撞及陳美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肇事,致原告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 到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原告丙○○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到第8 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甲○○及上開車牌號碼2635-SF 號自小客車車主(起訴狀未記載姓名年籍)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7,9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764,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計,目的在讓與刑事案件有關民事糾紛,得於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刑事訴訟之程序中提起,由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一併就此民事糾紛加以審理,一次性的解決基於同一事由引發的紛爭,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蓋言詞辯論終結後,除非有再開辯論之情形,否則,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程序可謂已終結(即無法再審酌、調查新的證據),僅剩法官製作判決書的程序,法官就刑事案件既不會再進行審理程序,自無法就嗣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審理」,是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審理程序」,而非「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因此,刑事簡易案件雖無「言詞辯論終結」,但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遵守「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的精神;亦即,刑事簡易案件於法官判決前,因法官仍得隨時就全案卷證為調查、審酌,此時刑事簡易案件之審理尚未終結,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法官為判決,因法官已就全案卷證審理完畢並下判決,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審理程序可資依附,而無從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審理,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 月)第456-458頁】。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刑事部分(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判決而終結,且當事人迄今尚未提起上訴,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7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