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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永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被告甲○○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甚為嚴重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依現場煞車痕跡,足徵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認有嚴重之過失,再參酌其雖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但消極面對告訴人之求償,不見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求處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儘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度偵字第921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