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諺耀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釋憲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與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展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慶忠
- 指定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權)、戊○○(綽號:玉米)、己○○(原名:黃建凱,綽號:阿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99年6月中旬之某日、同年 7月初(7月5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7月5日前之某日、同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在○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市交流道附近之某車行,分別交付戊○○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次),再推由己○○、戊○○出面販售,之後己○○或戊○○將販售之價金收訖後,分數次交給庚○○,其餘販毒所得,即由己○○、戊○○朋分。戊○○即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地點,與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將愷他命販賣予所示之人,再由戊○○或己○○出面催討,並將販毒價金交給庚○○,庚○○亦多次持其所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己○○、戊○○,要求己○○、戊○○儘速向購毒者催討購毒價金,而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因少年謝○君(82年 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愷他命,乃於 99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即少年盧○銓(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友人黃○翔(83 年1月生)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戊○○旋於30分鐘後,騎乘機車抵達盧○銓前開住處樓下,謝○君即以300元,向戊○○購得愷他命1小包。
㈡林其成於99年7月13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內,林其成即以1,000元之對價,向戊○○購得愷他命1小包。
㈢呂晉嘉(綽號:戰甲)於99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向戊○○購得愷他命 3小包(每包約0.5公克)。惟呂晉嘉尚未給付1,000元,乃推由己○○於同年7月15日下午 3時21分許,持戊○○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呂晉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向呂晉嘉催討上開積欠之購毒款項。呂晉嘉即於同年月26日,前往戊○○前述居所,交付1,000元予戊○○。
㈣唐苡家(原名:唐育豪)於99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500 元之代價,向戊○○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己施用。惟因唐苡家共積欠2次購毒價金共1,000元尚未給付(本案檢察官僅起訴一次),戊○○便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唐育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向唐育豪索討購毒欠款,唐育豪於該通話中表示關於該購毒欠款,已經跟己○○講好了等語,惟迄今尚未交付。
㈤黃柏睿於99年7月16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和東國小,向戊○○購得價值 1,0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己施用。惟因購毒價金 1,000元尚未給付,黃柏睿便於99年7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戊○○表示該積欠之購毒款項將會拿給己○○等語。嗣因適遇戊○○,黃柏睿即將上開購毒價金交付戊○○。
㈥李晉維(綽號:肉圓)於99年7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持其配偶林筠莉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附近巷子,以 300元之代價,向戊○○購得0.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供己施用。
㈦少年謝○婷(綽號巧克力,8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7月13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 3,500元之價格,向戊○○購得10公克之愷他命,供己施用。
二、戊○○得知少年謝○婷先前向其購得之愷他命數量太多(即犯罪事實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謝○婷未滿18歲,詳下述,謝○婷此部分,連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少訴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有意另行出售牟利,惟並無銷售管道,戊○○即基於幫助謝○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下述時間,介紹金易興、丁○○、林其成向謝○婷購買愷他命:
㈠金易興(綽號:芭樂)欲購買愷他命,乃經由戊○○告知謝○婷之聯繫方式後,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某處,向謝○婷購買5 包愷他命(每包0.5 公克),惟金易興係委由丁○○前往該處,代為收受該5 小包愷他命,但未當場交付購毒價金。謝○婷即在99年7 月13日晚間7 時18分許、10時41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41分許,先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其尚未向金易興收取該販毒款項,且缺錢花用等語,戊○○便出面催討上開購毒款項,並於99年7月18日將2,000元販毒款項交給謝○婷。
㈡丁○○(綽號:西瓜)於99年7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何向謝○婷購買愷他命事宜,戊○○乃於同日凌晨 1時許,持上開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謝○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即於當日或翌日晚間10時許,在少年謝○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 1,200元之對價向謝○婷購得愷他命2小包。
㈢林其成於99年8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戊○○購買愷他命,惟戊○○告知謝○婷之行動電話,林其成即與謝○婷聯繫後,於當日凌晨 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附近巷子,以 800元之對價向謝○婷購得愷他命1小包。
三、丁○○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 97年8月 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99年7月底之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以1萬7,500元購入愷他命約50公克,供己施用,惟丁○○賒欠該購毒款項無力支付,竟與少年謝○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謝○婷未滿18歲,詳下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99年8月間某日,在謝○婷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外,將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共約20公克)交付謝○婷對外販售予他人,並約定所獲利潤均分拆帳以牟利。謝○婷旋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其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對面,以每小包愷他命400元之價格,販售3小包愷他命計1,200 元予林其成。嗣因丁○○與謝○婷意見不合,丁○○又將愷他命取回,惟丁○○尚積欠謝○婷 2,400元,故以上開出售之1,200元,抵銷部分債務。
四、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知悉乙○○從事販賣愷他命之違法行為,因丁○○於99年8月31日晚間9時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之友人乙○○購買3包愷他命,甲○○隨即(同日晚間9時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丁○○欲購買愷他命,乙○○應允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約定之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之住處,向丁○○收取現金1,600元後,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予丁○○施用(甲○○牙保偽藥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甲○○、少年曾○勝(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此部分,連同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 100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少年鍾○州(83年 1月生,綽號嗝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曾○勝、鍾○州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
㈠因甲○○之鄰居蘇信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乃於99年8月25日下午8時1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甲○○向蘇信結收取價金 1,000元後,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特力屋與曾○勝會合,並由曾○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甲○○,甲○○再將該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蘇信結,而完成交易。
㈡甲○○又於99年8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晚間 8時15分許,接獲蘇信結之來電,蘇信結於電話中表示其友人「阿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即告知曾○勝,曾○勝另指示鍾○州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前往甲○○上開住處,並由鍾○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予甲○○,甲○○則當場將該綽號「阿三」之人所交付之 1,000元交予少年鍾○州,甲○○再交付其中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三」之人,而完成交易,另 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由甲○○自行施用。曾○勝於同日晚間 8時27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甲○○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經鍾○州接聽,雙方即在電話中確認此次已完成交易。
六、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懷疑庚○○、戊○○、甲○○、謝○婷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99年 9月21日上午,持核發之搜索票,至庚○○、己○○、戊○○、乙○○、丁○○、甲○○等人之住、居所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關於被告庚○○、己○○、戊○○等三人,起訴範圍之確定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庚○○、戊○○、己○○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99年7月5日前之某日、同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某處車行,將價值共約1萬3,500元之愷他命交付戊○○,由戊○○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地點對外將愷他命販賣予下列之人,再由己○○或戊○○負責將販售愷他命之價金收訖後交予庚○○以牟利,而共同為下列犯行」,之後,緊接記載如何將愷他命販賣給包含少年謝○君等 7名購毒者(即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庚○○、己○○、戊○○應就販賣愷他命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被告庚○○、己○○、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前述 7名購毒者,至為明確,本院即依此為審理範圍。
三、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100年4月2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0 年度蒞字第1454號、第1946號,見原審卷㈠第14頁),更正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庚○○於99年7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市交流道附近之某車行,以1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戊○○」,原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正犯關係,應予更正;惟又於100年6月8日再次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1946號,見原審卷㈠第 26頁),又認被告庚○○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 7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就被告己○○部分,認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示之 3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清楚載明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公訴人係以補充理由書再次說明起訴之範圍,並無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意,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為審判範圍,不受公訴人前開擴張、減縮被告庚○○、己○○起訴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庚○○、戊○○、乙○○、丁○○、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前述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員警於押解伊回警局製作筆錄途中,在車內恐嚇稱:「如果筆錄不好好做,會很痛」等語,所以伊就迎合員警為不實之陳述,然:
⒈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亦先向被告己○○確認有無遭員警刑求、陳述是否屬實,被告己○○明確表示:警詢陳述實在、未遭刑求等語(見附表六G卷第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均未為此抗辯,而係於 100年6月7日(下午)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經提示其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後,方「突然」為此表示(見原審卷㈡第 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原審勘驗被告己○○之警詢連續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㈤第10頁至第19頁之勘驗筆錄,錄音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己○○表情自然、時有笑容、員警語氣平和,絲毫未見被告己○○面露恐懼、害怕之表情,甚且,在警詢之初,被告己○○之母邱沛瑜在場陪同,若被告己○○真遭刑求,大可輕易立即向其母求救,是其所言,甚難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拘提、押解、詢問之員警王志銘、李思宗、徐翊茗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性證稱(略以):本案係員警楊志源負責,因當天執行搜索、拘提人力不足,所以才配合相關勤務;經搜索被告己○○之現居地、戶籍地後,由徐翊茗駕車、王志銘、李思宗在旁戒護,押解被告己○○返回和美分局製作筆錄,路途不長,約 5至10分鐘,在此期間,並未對被告己○○說過任何要好好配合製作筆錄、不然會很痛的話;因未承辦本案,所以相關的詢問內容、監聽譯文資料,都是其他承辦員警提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 175頁至第 188頁),並無被告己○○所稱遭刑求之情,佐以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當員警播放其與被告戊○○ 99年7月16日晚間7時3分41秒許之監聽內容及提示該譯文,質疑是否該通譯文係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被告己○○予以否認(見附表六A卷第 80頁反面至第81頁);員警又對被告己○○詢問:「據少年謝○君稱述曾向你購買第三級毒品,此事是否實在?」,被告己○○亦稱:「不屬實」(見附表六 A卷第90頁),顯見被告己○○面對明確、關鍵性之問題,均嚴詞予以否認,並未「迎合」員警詢問而為肯定之回答,甚且,被告己○○於原審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警詢筆錄時,另又表示:伊在警詢稱曾施用過愷他命,亦係配合員警而回答,伊根本未曾施用愷他命等詞(見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然其於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卻稱:伊在 99年間曾施用過愷他命,毒品來源是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又於原審另案100年7月26日審理時,稱:伊有跟被告庚○○買過一點點愷他命施用等語(見附表六調D卷第149頁),從此陳述內容之轉變,難令本院相信其所言具有任何憑信性。
⒋從而,被告己○○審判外之不利己之警詢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詳下述),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239頁、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是就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又同案被告己○○之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對於被告庚○○而言,具有證據能力。理由:
⑴就該陳述之任意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認定該陳述係遭員警恐嚇而得。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言,本院認為,販賣毒品又為法定刑極重之罪,己○○與庚○○並無仇隙,自無任何誣指之動機,且前揭警詢筆錄係己○○被以「被告」之身分拘提到案後所製作,在此一突然、驚慌情狀下所為之陳述,理應沒有充裕的時間仔細思考要構陷何人、如何虛構犯罪情節將來才不至於被察覺而論以誣告、偽證罪,該陳述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該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該警詢錄影(音)光碟觀之,員警除提示相關譯文外,更當場播放渠等遭監聽所得之錄音檔案,顯見該次詢問係依據現有、既存之證據資料為之,並非毫無所據,而相關之應答,均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自無從認定有何不合法誘導之情,而己○○之母親於警詢之初,亦陪同在場,此自可擔保己○○在陳述時,不易受員警詢問案情之壓力,憑此可認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以該警詢筆錄所得證明之內容,無法再從其他調查方法取得,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符合前揭「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故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本院審酌卷內其餘資料,而為判斷。
⒊另戊○○之審判外警詢筆錄,既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上開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為明確。
㈢被告己○○部分:
⒈卷內相關共犯、購毒者之警詢陳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前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39頁),但其辯護人又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呂晉嘉等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66頁至第69頁),雖無「撤回同意」之明文,但實質上應係撤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之同意,本院認此一撤回係在該證據進行調查之前已經為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588號判決意旨,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
⒉卷內購毒者呂晉嘉、唐育豪、黃柏睿之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既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上開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筆錄,業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戊○○部分:卷內相關共犯、購毒者之警詢陳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㈤被告乙○○、丁○○、甲○○部分:卷內相關共犯、購毒者之警詢陳述筆錄,上開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異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上開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依前述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卷內之偵訊陳述筆錄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己○○、戊○○、乙○○、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卷內相關少年調查、審理之陳述筆錄(即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 246號卷、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第16號、第17號卷),對於各該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五、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後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庚○○、己○○、戊○○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戊○○為朋友關係,且有借貸債務,監聽譯文之電話內容,係伊向戊○○索討金錢借貸之欠款,並非索取販賣毒品之款項,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伊都不認識,更未指示己○○、戊○○販毒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庚○○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亦與戊○○於原審供述庚○○交付毒品的時間不一致,且戊○○於原審陳稱庚○○交付毒品的數量亦前後不一致,故己○○、戊○○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庚○○的認定。另通聯紀錄資料完全看不出 99年6月中旬及 7月初庚○○有交付毒品之事實,庚○○更始終沒有與購買毒品者有任何聯繫,戊○○與購買毒品者聯絡及催款過程中,也都沒有提到庚○○,所以庚○○對於戊○○販毒的事情是不知情的,也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戊○○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戊○○之委託,代為向呂晉嘉、唐苡家、黃柏睿催討債務,但伊並不知此為購買愷他命之欠款,更未與庚○○、戊○○共同販毒等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柏睿、呂晉嘉、唐苡家等人都說收錢的人不是己○○,戊○○也說己○○僅是幫助其催討私人債務,因為這些人是己○○認識的人,庚○○復表示己○○根本就沒有參與本件毒品販賣。己○○既沒有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贓款的行為,即無與戊○○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可言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及㈦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所示之人,惟辯稱:伊不認識李晉維,李晉維不是跟伊購買愷他命(即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伊愷他命之來源為庚○○,己○○沒有販賣愷他命,伊只是委託己○○代為向呂晉嘉、唐苡家、黃柏睿索取先前購買愷他命之欠款等語。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確實於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戊○○購得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在偵查中,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未就購毒者謝○君、林其成部分對被告戊○○予以詢問,此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君、黃○翔、林其成、呂晉嘉、唐苡家、黃柏睿、李晉維、謝○婷兼或於警詢、偵訊、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即少年謝○君已於偵訊明確證稱:伊於 99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向友人黃○翔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好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後,戊○○過沒有多久就騎乘機車到盧○銓住處樓下,伊就以300 元之價格,向戊○○購得1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附表六G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林其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伊確實有於99年7月13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好愷他命事宜後,即相約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內,以1,000元之對價,向戊○○購得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附表六 A卷第349頁、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其等與被告戊○○並無冤仇,自無加以陷害之必要,是其等所言,當有可信之處,亦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稱販賣此部分(林其成部分),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有無賣給林其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 5頁),尚非虛佞。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李晉維,李晉維不是跟伊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李晉維(綽號:肉圓)於99年7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持其配偶林筠莉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戊○○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附近巷子,以300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得0.5公克之愷他命 1小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六G卷第 18頁、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晉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附表六 A卷第269頁、附表六G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㈠第 10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6頁),是被告戊○○翻異之詞,顯不可採。是以,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7名購毒者等事實,應可認定,而庚○○、己○○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庚○○、己○○是否應與戊○○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㈢對此,被告戊○○於偵查、原審 100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6月中旬、同年7月5日前之7月間某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道○號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車行,在庚○○駕駛之汽車內,向庚○○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共 2次,合計100公克,購毒之對價為 50公克1萬3,500元;伊賣愷他命到一定的金額之後,庚○○就會打電話給伊,扣除給庚○○部分,其餘就是伊販毒的利潤等語明確,其雖於原審 101年10月2 日提示、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稱:庚○○並沒有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詞(見原審卷㈤第 109頁),惟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之日,始變異其供述,實令人懷疑其動機,而其先前所言,核與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譯文,均係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戊○○之前之陳述,較可採信:
⒈99年7 月15日下午1 時0 分16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3頁):「詹彥耀:喂戊○○:幾點要去詹彥耀:幾點喔,你如果可以的話,等一下就過去了戊○○:等一下詹彥耀:你就澡洗一洗,我在你嫂仔這裡等你啊戊○○:喔,好啦詹彥耀:阿凱(指己○○)呢戊○○:沒看到人啊詹彥耀:幹你娘,是睡死了嗎戊○○:應該是吧詹彥耀:你現在可以馬上走了嗎戊○○:可以啊詹彥耀:你現在先回去澡洗一洗,錢是在阿凱那裡還是在你那裡戊○○:他們好像都還沒拿過來吧,他那個錢也還沒拿過來詹彥耀:多少戊○○:他說5 啊,35詹彥耀:35喔戊○○:今天下午啊詹彥耀:阿凱那裡現在有多少戊○○:我不知道,要問他,我們這幾天沒再收錢回來詹彥耀:他手頭現在有幾千塊嗎戊○○:應該有吧詹彥耀:沒關係啦,你就回去澡洗一洗再打給我戊○○:好」對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係因庚○○向伊索取第二次購買愷他命的錢,而該次因伊已經賣到 8,500元的量,所以要給庚○○8,500元,但當天只給庚○○3,500元,因為譯文中「5」的意思是別人要給伊5,000元,所以當天只有給庚○○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8頁至第69頁)。
⒉99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52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15頁反面):「戊○○:喂,哥哥,怎樣庚○○:番麥喔,你朋友那些有拿錢回來給你嗎戊○○:還沒啊庚○○:他們那裡還差大概1 萬嗎戊○○:差不多啊庚○○:什麼時候會回戊○○:差不多6 、7 千而已啦庚○○:你那裡喔,你現在身上嗎戊○○:沒有啦,我是說差不多6 、7 千而已啦庚○○:差6 、7 千,你說你朋友這部分就對了戊○○:對啊庚○○:因為是差差不多1 萬啦戊○○:差不多庚○○:他那個6 、7 千差不多什麼時候會還戊○○:沒有啦,我是說我這邊欠欠差不多6 、7 千而已庚○○:你部分收一收大約6 、7 千嘛戊○○:嗯庚○○:還有阿凱的嘛戊○○:嗯庚○○:我是說你的部分什麼時候可以收回來戊○○:我沒辦法確定,我會盡量催啦庚○○:還是沒辦法確定喔戊○○:今天凱仔說有些拿一些啦庚○○:拿多少戊○○:我不知道,他說今天會先拿一些給我,差不多2 、3 千吧庚○○:你先催一下啦,你下班再打給我戊○○:好庚○○:肉圓(按李晉維綽號即係肉圓)的拿了嗎戊○○:就是他要拿來的啊庚○○:好啦」對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譯文對話內容就是庚○○索討尚餘的 1萬元購毒價金,但當天有無給庚○○,伊已經忘記了,最後全部就是差 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⒊99年7月21日中午12時35分28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24頁反面):「戊○○:喂庚○○:你很難找戊○○:睡著了庚○○:你今天有上班嗎戊○○:沒有庚○○:你現在騎摩托車來你嫂子這裡,我帶你去應徵,快一點戊○○:好庚○○:我們一起去,昨天肉圓有拿錢給你嗎戊○○:1,500 啦庚○○:你把那1,500 先帶過來給我,好不好,沒錢可加油了戊○○:了解庚○○:要到了,你還要多久會到,半個小時戊○○:差不多」對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則譯文係因肉圓將之前購買愷他命的錢1,500元歸還,所以伊後來有把1,500元交給庚○○,此部分亦算入第二次購毒的1萬3,500元內等詞(見原審卷㈡第70頁)。
⒋99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34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33頁反面)「戊○○:喂庚○○:喂,你接了喔,哥哥戊○○:睡醒了庚○○:你今天沒去上班了喔,沒錢了喔戊○○:嗯庚○○:你今天會收多少回來戊○○:先收了再說,應該差不多3 、4 千吧庚○○:今天耶戊○○:對啊庚○○:他跟你說什麼時候會回戊○○:今天啊25啊庚○○:今天25,什麼時候會回戊○○:晚上吧,不然我打看看庚○○:你現在開始收,因為這陣子我跟阿凱「有一點事」戊○○:我知道,阿凱有跟我說庚○○:而且那、4 千我要用到,3 、4 千我也拿來做一些工作,你等一下先開始收戊○○:好庚○○:不然你看看,到下午看怎樣再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戊○○:好庚○○:你身上現在都沒半毛了嗎,好啦,到時候,我再拿幾百塊給你戊○○:了解」庚○○向戊○○催討後,又於翌日(26日)下午5 時9 分20秒起,再有以下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㈣第136 頁反面):「戊○○:哈囉庚○○:番麥,你昨天甘有收戊○○:今天庚○○:今天會收喔戊○○:嗯庚○○:你今天有去工作喔戊○○:有啊庚○○:你身上還有錢嗎戊○○:沒有啊,先跟老闆借庚○○:你說先跟老闆借喔,借多少戊○○:不多啦庚○○:你說今天有人會回嘛,回多少戊○○:差不多2,000 吧庚○○:2,000 喔,你平常幾點下班,回到家幾點戊○○:大約5 點半庚○○:好啦,你自己騎慢一點,我晚一點再打給你戊○○:好」從上之譯文可見,被告庚○○催討甚急,接連 2天關切被告戊○○「收錢」進度,還一直對被告戊○○表示「今天有人會回」,顯與一般單純欠款之催討方式有違。
⒌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4分31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58頁反面)「戊○○:喂,哥哥庚○○:番麥喔,你感覺如何戊○○:什麼東西庚○○:我今天不是有傳簡訊給你,你要跟阿凱那個嗎戊○○:你說阿凱那個嗎,不要,沒興趣庚○○:問題是你這樣你要怎樣戊○○:就領錢才還阿庚○○:你這樣我要怎麼跟人家按戊○○:他趕什麼時候要庚○○:15就要了,我們之前跟人家說15啊,記得嗎,15也是你跟我講的,我已經調過2 主去給別人了戊○○:不然我這裡有4,000 元,我剛才才預支的而已庚○○:4,000 ,問題是你生活要怎麼辦戊○○:我還有幾百塊啊,慢慢撐啊庚○○:要怎麼撐戊○○:就撐啊庚○○:可以撐嗎戊○○:撐看看,不然也不知道怎麼辦庚○○:之前我已經先跟1 個拿5,000 去給他了,他們那幾個都找不到了嗎戊○○:就芭樂那個找不到而已,有一個跑去當兵還是怎樣庚○○:剩下呢,剩下的都沒有在用了嗎戊○○:肉圓一咖會還,他跟我20幾號:庚○○:剩下的找得到人會還的,你甘無叫阿凱去找戊○○:你說不會還的嗎庚○○:嗯戊○○:一個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們2 個電話,他欠我們1,000 ,還有一個欠我們2,000 庚○○:他們家的人呢戊○○:你說誰庚○○:欠你的那個戊○○:欠2,000 的那個庚○○:嗯戊○○:欠2,000 的那個我不知道他家庚○○:你不知道他家喔戊○○:聽說他在彰化好像有勢力吧庚○○:勢他的頭,欠錢就欠錢,還勢力,有勢力就不用還錢喔,他當做「吃」王八蛋的,而且只是2,000 元,多麼有勢力也是有限戊○○:笑庚○○:聽他在放屁戊○○:哥,不然我明天先借4,000 元給你庚○○:4,000 問題是你生活怎麼辦戊○○:在想辦法庚○○:阿凱「那個」你真的不考慮戊○○:其實我有在想啦庚○○:我跟你講那個脫得過戊○○:我知道庚○○:那天我就跟阿凱講過你條件是最好的喔戊○○:我喔庚○○:廢話,你是最有理由的,剛退伍回來戊○○:阿凱不是自己也有去辦嗎庚○○:有啊,他也弄下去了戊○○:嘿庚○○:我跟你講,這只有一次機會,再來也沒有也不能有第二次,我有辦法給你最好的價格戊○○:他有跟我講啊,其實我最近也有在想庚○○:其實沒差,明天阿凱,你明天可以請假嗎戊○○:不行,我這個月都沒辦法請假,我上個月請太多天庚○○:明天請半天早上就好了戊○○:他也要辦喔庚○○:明天我會幫你們處理回來,明天中午我就會幫你處理回來戊○○:好啊庚○○: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情形是怎樣,放心啦,哥哥會害你嗎,我會去害別人,我不會害你們2 個戊○○:好,我打給阿凱,我明天跟他去,那個要準備什麼嗎庚○○:那個要身分證戊○○:我知道庚○○:對啊,你最少要一顆印章啊,我跟你,你打給阿凱,他明天要趕很早,他明天要趕中午之前來,人家錢已經準備好了戊○○:好啊庚○○:你等一下打給阿凱戊○○:好啊庚○○:你明天跟他一起辦,我中午處理好,錢就拿回來給你們戊○○:好啊庚○○:你相信我戊○○:我打給阿凱庚○○:你先打給他」對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係庚○○要求伊辦人頭帳戶,抵最後的購毒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0頁反面),且被告庚○○甚至表示:「欠錢就欠錢,還勢力,有勢力就不用還錢喔,他當做『吃』王八蛋的」,如果僅是被告庚○○向被告戊○○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催討,被告庚○○何以會向被告戊○○提及其他欠款的人是「吃」王八蛋的,足見被告庚○○辯稱:監聽譯文之電話內容,係伊向戊○○索討金錢借貸之欠款云云,與常情有悖。
⒍按販賣毒品之兩造,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等相關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藉以規避查緝,從以上譯文可見,被告庚○○多次要求被告戊○○把錢「收」回來,甚至還詢問「阿凱」(己○○)收回來多少、因與己○○「有一點事」,所以要求戊○○先「收」,若真係單純借款給被告戊○○,被告庚○○理應直接詢問何時可以償還即可,不會一再要求戊○○出去「收」,更不會詢問無關之被告己○○已經「收」回來多少,且雙方之對話流暢,均以代號為之,根本不像是正常金錢債權之催討,足見被告庚○○所辯,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不可採信。而本案係因監聽,查知被告庚○○涉有販賣愷他命之犯嫌,被告戊○○自無因此供出來源,而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於此,查無構陷被告庚○○於罪之動機,甚且,被告戊○○係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搜索、拘提,承辦員警根本未曾詢問販賣人頭帳戶乙事(此可見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見被告戊○○於警詢當時,根本不知另外涉嫌詐欺罪遭偵查,更無因此事而懷恨被告庚○○之可能,是被告庚○○曾辯稱戊○○係因販賣人頭帳戶案件心生怨懟,因而挾怨報復乙節,自有誤會。又被告戊○○雖然一再堅稱: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亦不知所幫忙協助索討為先前交易愷他命之欠款等語,然從上開關鍵性譯文可見,被告庚○○向被告戊○○索討愷他命之款項時,提及「錢是在阿凱那裡還是在你那裡」、「你的部分收一收大約6、7千嘛;還有阿凱的嘛」、「你現在開始收,因為我跟阿凱有一點事」、「剩下的找得到人會還的,你甘無叫阿凱去找」;被告戊○○亦回應「我們這幾天沒再收錢回來」、「今天凱仔說有先拿一些啦」,足認被告庚○○係要求被告己○○、戊○○二人出面向購毒者索取購毒之欠款,被告己○○對於販賣愷他命及收回愷他命之款項均有所參與。
㈣又被告己○○業已於警詢中所述:伊與戊○○曾幫庚○○賣過毒品,販毒所得亦交給庚○○等語(見附表六 A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戊○○是一起在賣愷他命等詞相符(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詳下述),本院認被告己○○所言,與前述及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對話脈絡完全吻合,憑此可見被告己○○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⒈在前述第一通 99年7月15日下午1時0分16秒起之譯文後,相隔約10分鐘,被告庚○○再度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戊○○,但由被告己○○接聽,譯文內容如下:99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23秒起:「己○○:喂。詹彥耀:喂,番麥喔。己○○:沒有,我阿凱。詹彥耀:我不是打給番麥嗎?己○○:番麥在這裡。詹彥耀:幹你老師,你起來了喔,昨天爽嗎?有凹到嗎?己○○:我的人不會這樣,我的人很單純詹彥耀:芝歪,不要跟我吹得會飛天會鑽地,我聽不進去,今天睡得這種型的,你跟我講你沒有凹到,我跟你講,你等一下你跟番麥過來你嫂仔這裡,我們來去台中做工作了,來去開工了,工作了,然後你身上現在多少錢?己○○:身上。詹彥耀:就那1 萬6 那個現在收回來多少?己○○:今天晚上有4500。詹彥耀:那現在呢?己○○:現在沒有。詹彥耀:現在都空空,要等到晚上喔,哭爸啊,要等到晚上喔,晚上差不多什麼時候,好啦,沒關係啦,你等一下先跟番麥過來一下,你們大約多少會到,差不多半小時有嗎?己○○:差不多吧詹彥耀:好啦,我先在你嫂仔那裡等你」以上譯文,被告庚○○明確詢問被告己○○「1萬6那個現在收回來多少」,該對話之用語「收」,與被告戊○○間之用語相同。
⒉被告庚○○於前述 99年7月15日下午1時0分16秒起、同日下午 1時10分23秒起之譯文,要求被告戊○○、己○○「收錢」後,被告己○○、戊○○即在同日展開一連串之索討愷他命欠款行為,而此有以下被告己○○、戊○○向下游購毒者索討購毒價金之譯文(以下被告己○○的對話,均持被告戊○○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可資佐證,可見渠等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庚○○將愷他命交給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己○○出售愷他命,嗣被告己○○、戊○○二人催討後,再將價金交給被告庚○○。
⑴99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 分20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4頁):「戊○○:喂,阿儒喔丁○○:我西瓜啦戊○○:西瓜喔,那芭樂的朋友那個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丁○○:我不知道耶戊○○:是喔丁○○:不然你問他看看甲○○:喂,番麥喔,你說芭樂那個喔戊○○:對甲○○:芭樂那個,我是有遇到他,他是講說他放在他朋友那裡,他朋友要打給你啦,芭樂跟我講說,如果他朋友沒有打給你,你再打給芭樂戊○○:喔甲○○:直接跟他說戊○○:好」對此,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此譯文係向丁○○詢問,芭樂買愷他命的錢何時會還等語(見附表六 A卷第30頁反面,對於被告庚○○而言,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證明被告戊○○所言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庚○○,甚為可信)。
⑵99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1分18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呂晉嘉:喂己○○:喂,晉嘉阿,我阿凱,你那個什麼時候方便?呂晉嘉:今天幾號,今天15己○○:對今天15呂晉嘉:我25日才給你好不好己○○:25日喔呂晉嘉:對啊,我要25日才能借支啊己○○:好啊,對了,唐育豪的電話是幾號呂晉嘉:0000-000000己○○:好啊」對此,證人呂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己○○、戊○○曾至伊家中,表示渠等有在一起賣愷他命,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己○○、戊○○買,伊曾打過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表示要買愷他命,但之後是由戊○○出面交易,有時是戊○○接聽;上開譯文是己○○持用戊○○之行動電話,催討先前向戊○○購買之愷他命欠款,伊跟戊○○沒有什麼往來,亦無借貸關係,都是購買愷他命事宜等語(見附表六 G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原審卷㈢第188頁至第196頁),本院認為,此則譯文對話內容流暢,當己○○提及「那個什麼時候方便」,證人呂晉嘉就能馬上意會是催討購買愷他命之欠款,而此通對話,被告己○○完全係以債權人主體之地位催討,根本不像是幫被告戊○○催討「不知名」的欠款,且證人呂晉嘉與被告己○○、戊○○並無任何仇隙,自無誣指二人之必要,是其所言,當有可信之處,而證人呂晉嘉前開證述,亦有以下譯文在卷可憑。99年7月26日晚間6時40分29秒起(見原審卷㈣第 136頁反面):「戊○○:喂己○○:你錢收到了嗎戊○○:你幫我打給晉嘉己○○:你娘哩戊○○:因為我的手機不能打己○○:我現在要去台中耶,我在趕時間戊○○:你要跟哥哥去喔:己○○:我現在自己開車過去戊○○:所以你現在要嗎己○○:甘有,現在有嗎戊○○:現在沒有啊己○○:哭夭戊○○:你先打給晉嘉叫他拿來給我己○○:好啦,你想辦法打公共電話,我來不及了,你看怎樣打給哥哥,等一下我會跟他見面戊○○:好」以上譯文可見,被告己○○直接向被告戊○○詢問「錢是否已經收到」後,被告戊○○即與被告己○○討論如何向呂晉嘉收錢,而此種「收錢」之用語,為被告庚○○、己○○、戊○○三人在電話中一致性使用,而當被告庚○○要求被告己○○、戊○○「收錢」後,後續都是被告己○○、戊○○開始向購毒者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款,此從上揭對話內容,係緊接發生在被告庚○○於同日下午5時9分20秒起,向被告戊○○詢問「昨天是否有收」,被告戊○○回答「今天會收」等對話內容之後(見原審卷㈣第 136頁反面)至明,益徵被告庚○○確實催促被告己○○、戊○○等人向購毒者收取價金,甚為明確。此外,在同日晚間10時10分52秒起,亦有如下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反面):「戊○○:喂己○○:喂戊○○:唐育豪不接耶己○○:你說叫我去跟誰拿錢戊○○:唐育豪啊,你打給他一下,可能是看到我的電話不接,那晉嘉是叫我去拿了己○○:你去拿了嗎?戊○○:我10點多再過去己○○:現在10點多了啊戊○○:我正要打己○○:好啦戊○○:你再打給唐育豪啦己○○:好啦」從以上譯文可見,被告戊○○直接向被告己○○表示呂晉嘉會將錢交給伊,且又與被告己○○討論如何向唐育豪取款,若呂晉嘉之購毒欠款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亦不知此為購毒欠款,僅係代為催討,被告戊○○何須再將此事向被告己○○說明,且有所討論,足見被告戊○○稱被告己○○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販毒,顯係維護被告己○○之說詞,顯不足採。
⑶9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21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5頁):「戊○○:喂,哈囉唐苡家:喂戊○○:你有慶忠的電話嗎,你要幫我問,問到現在還沒問到唐苡家:我又沒有他的電話,那天我不是跟你說我沒有了,我又不在家戊○○:喔,你現在又不在家唐苡家:對啊,我不在家啊戊○○:不然你在哪裡唐苡家:別人家啊戊○○:是喔,你那個1,000 塊什麼時候要給我唐育豪:有啦,我有跟阿凱講好了戊○○:(轉過去問:阿凱,他有跟你講喔),喔,好」對此,唐苡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此為伊先前向戊○○購買2次各500元、共 1,000元之愷他命,戊○○撥電話過來催討,譯文中會提到「我有跟阿凱講好了」,係因為之前己○○有來向伊催討過等語(見附表六G卷第168頁至第16 9頁、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雖唐苡家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己○○、戊○○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但從以上對話內容可見,當被告戊○○向唐苡家索討愷他命欠款時,唐苡家隨即表示「有跟阿凱講了」,被告戊○○亦即時與被告己○○進行確認,顯見被告己○○對此當有所悉。
⑷99年7月15日晚間6時10分36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6頁):「己○○:喂,我阿凱黃澤旻:我有叫人先匯1,000 給你,等一下那個人來的話,我再匯1,000 給你,那個比較晚,現在這個比較晚,1,000 我先叫我朋友匯給你己○○:我怎麼感覺這樣感覺很差黃澤旻:我也沒辦法啊,人家給我趴啊己○○:照理講,你禮拜天就要那個了黃澤旻:不要講那個己○○:今天是有辦法嗎,今天我要趕現金給人家黃澤旻:我知道,我現在在西門町等我朋友,等一下我會叫我朋友轉帳匯到番麥的戶頭,OK己○○:快一點黃澤旻:好」99年7 月15日晚間7 時41分59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8頁):「戊○○:喂黃澤旻:你是阿凱嗎戊○○:你等一下黃澤旻:喂,阿凱,我現在籌有現金,可是現在沒辦法匯款,要明天,你給我一天時間………己○○:這樣啦,明天中午,不然我翻臉」99年7月16日下午1時2分46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06頁反面):「戊○○:喂,澤旻那3,500元 匯進來了喔己○○:你有去看喔戊○○:我上班怎麼看己○○:好啦,你下班先去領出來戊○○:我知道,你剛睡醒喔己○○:哪有,睡醒一下子了戊○○:好」從以上譯文可見,當被告庚○○要被告己○○、戊○○「收錢」後,被告己○○即持用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向黃澤旻要債,被告己○○甚至向黃澤旻提及:「今天我要趕現金給人家」,黃澤旻表示要匯入被告戊○○之戶頭後,被告戊○○竟又一再確認此部分是否已經匯款,可見被告己○○、戊○○在接獲被告庚○○「收錢」之指示後,就開始對外「一起收錢」,並未區分究竟是何人的欠款,至為明確。
⑸99年7 月15日晚間6 時48分18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7頁):「李晉維:喂,哥哥,你甘知道慶忠的電話戊○○:慶忠李晉維:你甘無戊○○:我忘記了,他欠我1,000 元還沒還我李晉維:跟你借喔,什麼時候跟你借戊○○:欠我2 個禮拜,還沒拿來李晉維:你不要跟他說是我講的,你打0000-000000 戊○○:好」99年7 月15日晚間9 時24分40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00 頁)「乙○○:喂,你是誰己○○:我凱仔,你那個什麼時候方便乙○○:我過二天好嗎?己○○:我現在人家也在催我啊乙○○:是喔己○○:我現在現金也不夠乙○○:過二天好嗎?己○○:好」從上開譯文可見,被告戊○○要到乙○○的電話後,被告己○○於當日晚間即持戊○○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乙○○催債,而雙方對話並未提及是被告己○○或戊○○的欠款,僅以「那個什麼時候方便」代稱,而乙○○亦能馬上意會對話內容,此即為典型販賣毒品以代號為之之對話內容。
⒊99年7 月16日晚間9 時45分26秒(見原審卷㈣第109 頁):「戊○○:喂,怎樣,你昨天打給我幹什麼黃柏睿:看你幹什麼,要過去找你啊戊○○:很感心黃柏睿:你在幹什麼戊○○:沒有啊,我也不知道我在幹什麼黃柏睿:你那裡都還沒有好喔戊○○:還沒啊黃柏睿:什麼時候戊○○:我哪知,你1,000 塊什麼時候拿給我黃柏睿:卡慢,我會拿給建凱戊○○:多慢黃柏睿:卡慢,怎樣戊○○:現在在追帳啊黃柏睿:他在催你嗎戊○○:也不算啦,是我們之間啦黃柏睿:好啦,我見面再跟他講一下戊○○:好」 對此,證人黃柏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此則譯文係伊向戊○○買愷他命的欠款,之所以要將愷他命的錢交給己○○,是因為有遇到己○○,己○○幫戊○○要債,因己○○、戊○○都會在一起,伊猜他們應該是有一起賣毒品等語(見附表六G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6 頁),從此則譯文可見,被告戊○○向黃柏睿催討1,000元之欠款時,黃柏睿毫無遲疑直接表示會拿給被告己○○,若真如被告戊○○所言,此筆販毒交易與被告己○○無關,何以真正出售愷他命之被告戊○○向購毒者黃柏睿要債時,黃柏睿會直接回答會給被告己○○,之後兩人更出現「追帳」、「是我們之間啦」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己○○、戊○○應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己○○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呂晉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對話脈絡完全吻合,而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係甫遭員警拘提後所為,此種突遭查獲後之陳述,因尚未與其餘共犯有所接觸、討論,自較無相互勾串、掩飾或誇大犯罪情節之可能,是其於警詢所言,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又被告庚○○、己○○雖未出面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直接進行交易,被告庚○○亦未向所示之購毒者出面催討購毒價款,然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依渠等之犯罪計畫,係被告庚○○提供愷他命後,由被告己○○、戊○○出面販售,之後再由被告己○○、戊○○將販出之愷他命價款交給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此分工、參與程度而論,係依渠等內部之犯罪計畫進行所分配之行為,被告庚○○、己○○就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無疑。
㈥至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庚○○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亦與戊○○於原審供述庚○○交付毒品的時間不一致,且戊○○於原審陳稱庚○○交付毒品的數量亦前後不一致,故己○○、戊○○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庚○○的認定等語。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參)。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戊○○於原審供述被告庚○○交付毒品的時間、數量等節,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戊○○於偵查、原審100年6月7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曾於99年6月中旬、同年7月5日前之7 月間某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道○號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車行,在庚○○駕駛之汽車內,向庚○○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共 2次,合計100公克,購毒之對價為50公克1萬3,500 元;伊賣愷他命到一定的金額之後,庚○○就會打電話給伊,扣除給庚○○部分,其餘就是伊販毒的利潤等語不諱,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伊與戊○○曾幫庚○○賣過毒品,販毒所得亦交給庚○○等語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如前述而堪予認定。是即不能以被告己○○、戊○○前後供詞稍有不符,即認其等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予排除適用,併此敘明。
㈦再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己○○否認全部犯行,而無法明確計算二人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庚○○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其與被告己○○、戊○○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給被告己○○、戊○○,任由被告己○○、戊○○出售予他人從中牟利之理,而依卷內譯文顯示,被告庚○○多次催促被告己○○、戊○○向購毒者索討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更可佐證被告庚○○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而非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被告己○○、戊○○。再者,被告己○○、戊○○將每50公克之愷他命1萬3,500元交給被告庚○○後,其餘即係販毒之「利潤」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己○○、戊○○在主觀上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戊○○亦坦承出售給呂晉嘉、唐苡家、黃柏睿有賺200至300元,對於謝○婷部分,則係賺取10公克之愷他命(見原審卷㈤第109頁至第110頁),亦可證明渠等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均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並無合資、代購或轉讓之情事,是就其餘購毒者謝○君、林其成、李晉維部分,戊○○雖否認有賺錢、或表示已經忘記了,而無法確切查得其中之利潤,然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己○○、戊○○二人在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㈧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戊○○幫助謝○婷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婷、證人即購毒者金易興、丁○○、林其成兼或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證人金易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想要購買愷他命,戊○○就介紹謝○婷給伊認識,但伊與丁○○向謝○婷買愷他命時,謝○婷表示沒有愷他命,之後,丁○○也沒有把愷他命給伊,故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然此與謝○婷證述已將愷他命交給丁○○之內容差異甚大,且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謝○婷向被告戊○○抱怨金易興「一個很台」的朋友來拿 5包愷他命後,沒有付款,並請求被告戊○○協助催討(以下譯文,均係謝○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⒈99年7 月13日晚間7 時18分04秒起(見原審卷㈣第88頁):「謝○婷傳送簡訊『他沒給我錢?』予戊○○ 」
⒉99年7 月13日晚間10時41分56秒起(見原審卷㈣第90頁):「戊○○:喂謝○婷:你不用來載我,我姐要來載我戊○○:喔謝○婷:我給他5 耶,我沒有拿現金耶,媽的怎麼辦,沒有,不是芭樂來拿的啊戊○○:不然呢,另外一個喔謝○婷:另外一個,應該是吧,他就來,我就遠遠看,然後就很台啊,應該是,然後他就比我,我就說嗯,然後我就出去啊,他說他也不知道怎樣,反正就是芭樂叫他拿東西,對啊,我也不知道要不要跟他拿錢,哈哈,怎麼辦戊○○:等一下,我打給他………謝○婷:這樣我知道,所以我賣400 好,還是賣500 好戊○○:看你啊謝○婷:500 啊,可是我就不好意思跟他說400 ,不好意思跟他說500戊○○:沒有什麼好不好意思,你如果不講,你就沒賺錢啊………」可見金易興係委託丁○○出面代為與謝○婷交易,而謝○婷已將5 包愷他命交給丁○○,但未向金易興或丁○○收取任何價金,乃轉向被告戊○○請求協助,是金易興前揭證述之內容,容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不可採信。
㈡而本案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㈣第111 頁、第143頁,林其成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9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0 分0 秒起:「尤千綾:喂戊○○:你是誰,尤千綾喔尤千綾:嗯戊○○:你叫巧克力聽一下好不好尤千綾:等一下(換謝○婷聽)謝○婷:喂,怎樣嘛戊○○:喂,有生意給你賺啦謝○婷:什麼東西戊○○:有生意給你賺啦謝○婷:靠,真假,有生意,趕快講啦,什麼生意,在哪裡,現在嗎戊○○:他應該有打給你吧,你不知道有沒有接到謝○婷:現在打給我,靠,剛剛那一通喔戊○○:對啊謝○婷:我忘記接了啊,我以為是那種電話,真的假的戊○○:你要跟他拿現金喔謝○婷:好戊○○:他應該會拿現金給你謝○婷:好,我再打給他,那我要怎麼問戊○○:你就說他找你喔謝○婷:好,我先打給他,拜拜」
⒉99年8 月3 日凌晨0 時48分5 秒起:「戊○○:喂林其成:在幹嘛戊○○:你是誰林其成:我是誰,你不知道,你最近都沒空喔戊○○:我可以給一支電話林其成:是喔戊○○:0000-000000林其成:住哪裡」 99年8 月3 日凌晨0 時49分9 秒起:「戊○○:喂林其成:喂戊○○:歹勢,電話去坐到林其成:你說住哪裡戊○○:他住在大霞那邊林其成:叫什麼名字戊○○:巧克力,一個女生林其成:他甘有車,他騎摩托車,在睡了嗎戊○○:應該是還沒啦,你打他看看林其成:說你番麥戊○○:對啊林其成:好啊」足見被告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應與謝○婷,就此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本案係因謝○婷向被告戊○○購買之愷他命數量過多,謝○婷另起販賣之意,而尋求被告戊○○代為介紹購毒者,此經謝○婷證述綦詳,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明知謝○婷有意出售愷他命牟利,而單純提供謝○婷之聯絡方式給金易興、丁○○、林其成,給予謝○婷必要之助力,被告戊○○對於謝○婷出售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均未予置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此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檢察官認被告戊○○係基於與謝○婷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正犯,應有誤會。
㈣又謝○婷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16歲,但未滿17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被告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公訴人即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明知或可得預見謝○婷之年齡,依證人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5、6月間才認識戊○○,伊和戊○○之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戊○○也沒有問過伊年齡,伊沒有跟戊○○告知伊係未滿18歲之人,戊○○亦未曾詢問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戊○○前揭辯解,尚有可信之處,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較為富裕、風氣開放,年輕女性之體型、樣貌、裝扮較為成熟,謝○婷於本案案發當時,僅與被告戊○○相識1、2個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早已知悉或可預見謝○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公訴人前開認定,自有誤會。
㈤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丁○○與謝○婷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將愷他命交給謝○婷販賣,但尚未約定如何合作,謝○婷就自己將愷他命賣給林其成,後來伊與謝○婷意見不合索討愷他命時,才知道謝○婷已售出1,200 元之愷他命等語,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不諱。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婷迭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曾拿已分裝好的愷他命給伊,要伊在 2週內賣1萬7,500元,並與丁○○約定淨賺的錢對半分,之後,伊將愷他命賣給林其成 3小包共1,200元,因與丁○○意見不合,丁○○又把愷他命拿回去,但丁○○之前有積欠伊債務,所以就以此抵銷等詞明確(見附表六 B卷第178頁反面、G卷第23頁、調P卷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伊有將重約20公克之愷他命交給謝○婷,請謝○婷幫伊賣1萬7,500元,後來意見不合,所以將愷他命取回,但謝○婷表示已經賣出3包愷他命共1,200元,因伊之前積欠謝○婷 2,400元,所以以此抵債等語相符(見附表六A卷第153頁、第155頁反面、G卷第2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1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有謝○婷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50 分24秒起,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其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原審卷㈣第 211頁)可佐,顯見被告丁○○與謝○婷就該20公克之愷他命如何出售、朋分利益已有合意,而該20公克之愷他命數量甚多,若尚未有任何相關出售牟利之共識,被告丁○○自無將愷他命先行交給謝○婷之理,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有謝○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⒈99年8月2日晚間10時38分17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42頁)「戊○○:哈囉謝○婷:喂戊○○:你也太多哈了吧謝○婷:剛才西瓜來找我耶戊○○:找你幹嘛謝○婷:找我那個……,我快被他氣死戊○○:我知道謝○婷:然後我跟他說,你錢要放我這邊,我很怕他花掉你知道嗎,然後他就說不是,那是他欠人家的,我真的會瘋掉戊○○:他本來就這樣子謝○婷:不是你自己想想啊,2 個禮拜你要籌到1 萬7,500元耶,對戊○○:他都這樣子胡搞瞎搞謝○婷:什麼東西………謝○婷:反下有人打給你,你就說我,我8 月17日,8 月14日之前要籌到1 萬7,500 耶戊○○:幹你娘,太多謝○婷:對啊,1 萬7,500 耶,真不是個小數目,你知道我們淨賺多少嗎,只賺7,000 耶,而且是我跟他戊○○:可是7,000 你還扣掉成本謝○婷:不是1 萬7,500 都是成本戊○○:7,000 , 你可以分到3,500 ,而且他還要還你錢謝○婷:對啊,如果是我自己來的話,一半的話我可以賺多少,還好你沒答應………」
⒉99年8月3日凌晨1時4分59秒起:(見原審卷㈣第143頁反面)「謝○婷:喂戊○○:嗯………謝○婷:喔,這樣我會不會太貴戊○○:你那個是一半500 ,我這是那個,怎麼講,幹謝○婷:笑戊○○:我這個是完整的600 謝○婷:真的假的戊○○:所以你那個太離譜了謝○婷:可是「西瓜叫我那樣出啊」,我也沒辦法戊○○:你可以分「一半」跟「完整」的,瞭解嗎謝○婷:好戊○○:「完整」的通常價格都是比較高一點點謝○婷:那我要怎麼辦,問題是「西瓜」叫我出那個價格啊戊○○:你可以「完整」的給他阿謝○婷:就是二個合在一起嗎戊○○:對,二個合在一起謝○婷:可是戊○○:你出700 還是有賺,講白點還是有賺,賺350 啊………謝○婷:對對,就是這個意思,可是,問題是,二個禮拜我那些要賣出1 萬7,500 戊○○:太扯了啦,那個價錢真的太離譜了好不好謝○婷:是喔,那怎麼辦戊○○:對啦,那太扯了謝○婷:那我能不能「半」賣4 戊○○:你問西瓜看看那是他在主意,不是我在主意謝○婷:那怎麼辦戊○○:照理講是可以,你問西瓜啊,他也是有賺謝○婷:之前我有問他賣4 可以嗎,他說不可以,你就跟他說我,如果他不要就算了,可是2 個禮拜,幹,2個禮拜我真的籌不出錢………」從以上之對話內容可見,謝○婷向被告戊○○抱怨被告丁○○要求在2 週內、以指定之價格售出愷他命,有相當之難度,且亦提及如何出售愷他命,被告丁○○、謝○婷仍有「賺」,憑此自可佐證謝○婷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亦可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雖被告丁○○並不知道謝○婷將愷他命賣給林其成,然依渠等之犯罪計畫,係被告丁○○提供愷他命給謝○婷,再推由謝○婷出面販售,所得利益兩人朋分,從此分工、參與程度、利益分配而言,被告丁○○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且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依前述「犯罪支配」理論,被告丁○○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㈣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21歲,為成年人,而謝○婷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少年,公訴人即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謝○婷之年齡,依證人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與丁○○交易毒品時,才認識丁○○,丁○○並不知道伊年齡,伊也沒有告知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9頁),足見被告丁○○前揭辯解尚非子虛,而謝○婷與丁○○交易愷他命之日(即 99年7月中旬),距離本件案發99年8月13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即丁○○交付約20公克之愷他命給謝○婷之日),相距僅約 1個月,可見渠等並非相識已久的朋友,是被告丁○○前開辯解,應屬可信,公訴人認本件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㈤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乙○○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地點,與丁○○、甲○○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去找他們,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甲○○的通聯譯文均未提到乙○○有交付毒品與甲○○、丁○○的紀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丁○○、甲○○有向乙○○購買毒品,故無從證明乙○○有販毒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初,係辯稱:伊於99年8月31日傍晚,確實有開車至甲○○家,與甲○○、丁○○見面,當時甲○○有問伊身上有無愷他命,伊表示沒有後,隨即離開,並沒有跟丁○○說到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嗣後原審審理時則辯陳:當天晚上係甲○○販賣愷他命給伊,數量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1頁、第112頁反面),核與前開辯解差異甚大,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8月31日晚間 9時許,伊有撥打電話給甲○○,欲向乙○○購買愷他命,譯文中的「阿兄」,就是乙○○;經甲○○聯絡後,伊於當晚10時許,在甲○○家門口,當面以 1,600元之代價,向乙○○購得 3公克之愷他命,之後,伊有將部分之愷他命給甲○○施用等語(見附表六G卷第29頁、F卷第51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至少曾有三次向乙○○購買愷他命;伊與乙○○之電話對話內容提及「要不要出來逛一逛」,就是指要交易毒品之意;99 年8月31日晚間的通話譯文,是丁○○要向乙○○購買3 公克之愷他命,經伊以電話與乙○○聯繫後,丁○○於當天晚上10時許,在伊家中,以1, 600元向乙○○購得 3公克之愷他命,之後,丁○○有提供一些愷他命給伊施用;因跟乙○○交易不止一次,所以偵訊時稱交易地點在乙○○家後門,是伊弄錯了等詞相合(見附表六F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51頁反面、原審卷㈤第47頁至第60頁),渠等與被告乙○○並無冤仇,且本案係經由監聽得知被告乙○○涉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刑責,丁○○、甲○○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誘因,是渠等上開證言,應有可信之處。而被告乙○○、丁○○、甲○○等人均坦承有以下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丁○○、甲○○所言非虛:(見原審卷㈣第254頁至第255頁,以下引用之譯文,均係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對話)
⒈99年8 月31日晚間9 時7 分5 秒許起: 「甲○○:喂,怎樣丁○○:你打電話給你阿兄一下好嗎甲○○:你在哪裡丁○○:鹿港甲○○:你要多少丁○○:3 啦甲○○:你要多少丁○○:3 啦甲○○:多少丁○○:3 啦甲○○:3 喔丁○○:嗯甲○○:你什麼時候要過來丁○○:你看他有辦法過來嗎甲○○:什麼丁○○:他有辦法過來嗎甲○○:沒法度丁○○:他沒法度過來甲○○:我沒機車丁○○:我說他耶甲○○:不然你叫我過去丁○○:我說他呢,你阿兄甲○○:阮阿兄丁○○:對啊甲○○:叫他過去鹿港,可能較差喔丁○○:不然我要過去找他嗎甲○○:對啊,看你啦丁○○:在哪裡,在他家喔甲○○:我打給他丁○○:你等一下打給我甲○○:好」
⒉99年8 月31日晚間9 時8 分41秒許起:「乙○○:喂甲○○:那個西瓜打給我耶,說要約你出來逛一逛,你要嗎乙○○:好啊甲○○:那我打給他」
⒊99年8 月31日晚間9 時9 分14秒許起:「丁○○:喂甲○○:你可以過來了丁○○:在哪裡甲○○:我家丁○○:去你家喔甲○○:你也可以直接去他家丁○○:我等一下打給你」
⒋99年8 月31日晚間9 時15分26秒許起:「甲○○:喂丁○○:你在哪裡甲○○:我在買東西丁○○:我現在要過去你,你跟你阿兄講一下甲○○:好」
⒌99年8 月31日晚間9 時51分4 秒許起: 「乙○○:喂甲○○:他到了啊乙○○:我到了啊」從以上連貫之對話內容可見,係丁○○要求甲○○打電話給「阿兄」,經確認丁○○「要」「3 」後,甲○○方撥打電話給乙○○確認相關交易細節,並非丁○○表示要「出」或「賣」多少給「阿兄」後,甲○○才與乙○○聯繫,而卷內亦無乙○○以電話向甲○○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譯文,可見被告乙○○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佐以下列譯文(分別參見原審卷㈣第218頁、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認丁○○、甲○○所言非虛:
⒈99年8 月16日晚間7 時9 分7 秒許起,甲○○與其女友(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如下:「女 友:喂,怎麼現在才回甲○○:我被慶忠弄得快瘋掉女 友:慶忠,怎樣甲○○:就跑來家裡啊女 友:他說怎樣甲○○:他說我現在都弄關機的就對了女 友:他說你喔甲○○:嗯女 友:你有跟西瓜講這一件事情嗎甲○○:沒有,他跟我講,主要是針對我的,「東西」是我跟他拿的,當初西瓜又不認識他,怎麼可能讓他拿,讓他差女 友:那時候我說要先幫你還你就不要,他走了嗎?甲○○:嗯,先這樣女 友:你要幹嘛甲○○:籌錢啦,幹嘛」對此,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伊幫丁○○拿愷他命,尚積欠乙○○購毒價金,因愷他命是伊跟乙○○拿的,所以乙○○找伊要債,針對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⒉99年9 月1 日中午12時49分53秒許起: 「乙○○:喂甲○○:西瓜說要出來逛一逛(指交易毒品)乙○○:誰甲○○:西瓜乙○○:嗯甲○○:我等一下打給你」99年9 月1 日中午12時52分56秒許起: 「乙○○:嗯甲○○:你等一下可以過來了,你差不多10分鐘就可以過來了乙○○:是喔甲○○:他說叫你幫他買3 瓶飲料乙○○:我聽不懂甲○○:你10分鐘就可以過來了乙○○:嗯」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21秒許起:「乙○○:喂甲○○:可以來了乙○○:在下雨,你叫他來啦甲○○:好」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4 秒許起:「乙○○:喂甲○○:後門乙○○:好」對此,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上的對話內容也是要交易毒品,該次交易地點為乙○○家後門,也就是偵查中所述「在乙○○家後門交易、殺價 1,600元」的那一次等詞無誤(見原審卷㈤第59頁),從上開譯文可見,乙○○、丁○○、甲○○交易愷他命之模式雷同,電話中均提及「出來逛一逛」之代號,憑此足認甲○○證稱:因與乙○○交易不止一次,所以在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係伊搞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7頁反面),應屬可信。至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林順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7、8月間某日,看到甲○○至伊家中找乙○○要 1,000元,因伊沒有把錢給乙○○,所以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被告乙○○即據此表示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故甲○○挾怨報復,然本案除甲○○指證外,亦經購毒者丁○○指述在案,且有通訊譯文可佐,而證人林順吉亦證述當天被告乙○○與甲○○談話過程平和,像一般朋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況被告乙○○、甲○○於99年9月1日下午1時許,亦有相關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如前述,根本無從認定被告乙○○、甲○○在99年7、8月間有債務糾紛之仇隙存在,而有誣陷之動機,是被告乙○○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乙○○業已坦承 99年8月31日晚間,曾開車至甲○○家,與丁○○及甲○○見面,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究竟是被告乙○○出售愷他命給丁○○,抑或是被告甲○○出售愷他命給乙○○,而此部分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於原審提出其妻王怡莉於當日之出勤打卡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7頁),欲證明王怡莉於案發當時仍在上班,被告乙○○係在家中照顧小孩,上情核與上開爭點無涉,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原審調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乙○○當晚均在家中(見原審卷㈠第 227頁),然此與上開爭點無關,且其聲請時間(於100年4月1日提出聲請),早已逾6個月,並無資料留存(見原審卷㈡第200頁之審理單、原審卷㈢第 89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本案雖因被告乙○○否認犯行,而無法明確計算其販賣愷他命給丁○○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乙○○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乙○○與丁○○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乙○○具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基於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正犯,然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丁○○以電話向被告甲○○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初,早已詢問是否可以代為聯絡乙○○,顯見丁○○之主觀認知上,係透過被告甲○○代為向乙○○詢問、購買愷他命,而非直接向被告甲○○購買;又依前述99年8月16日晚間7時9分7秒許起,被告甲○○與其女友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因丁○○尚未交付愷他命之價金給乙○○,乙○○乃針對被告甲○○索討欠款,是就乙○○之主觀認知而言,應係將愷他命賣給被告甲○○介紹的友人;而本案丁○○購得愷他命之後,亦提供些許愷他命給甲○○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此行為中得到賣方乙○○任何好處,顯見被告甲○○應係出於幫助丁○○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代為居中聯絡向乙○○購買愷他命,至為明確,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應與乙○○負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責,容有誤會。
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甲○○與曾○勝、鍾○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蘇信結叫伊幫他打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介紹而已,並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居中聯繫曾姓少年並代為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沒有與曾姓少年等有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應改判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勝、鍾○州兼或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資佐證(以下引用之譯文,均係被告甲○○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信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對話):
⒈99年8月25日晚間8時12分24秒許起(見附表六B卷第127頁反面):「曾○勝:喂甲○○:他說好,但是要他能滿意喔曾○勝:你現在有在打及時嗎甲○○:我現在在買東西吃啊曾○勝:他這次給我的都比較那個一點喔甲○○:怎樣曾○勝:就是沒你們講的「大顆」的甲○○:那個其次,但是你要保證他能滿意曾○勝:不然等一下過去全部都是「小顆」的,你們就在那裡說我們要「大顆」的,他不滿意,有的沒有的,幹你娘,我接回來的東西是多少甲○○:你就跟他講你接到的「這批」就是這樣曾○勝:你就跟他講要就要,不要就不要甲○○:他說好,你「東西」拿過來馬上跟你拿曾○勝:比原本的1,000 還多,多到一半甲○○:這樣我知道曾○勝:這樣OK嗎甲○○:你是不是跟他,他再跟你拿1,000 ,你要給他滿意對不對曾○勝:你跟他1,000 再多一半出來甲○○:他說好,我剛打給他他說好曾○勝:你錢拿到過來彰化找我,我們在特力屋相等,要到和美那間特力屋甲○○:不然我先過去跟他拿」
⒉99年8月27日下午5時55分52秒許起:(見原審卷㈣第233頁至第235頁)「甲○○:喂蘇信結:阿儒甲○○:嗯蘇信結:你去幫他處理1,000 回來,我8 點之前回來再打給你甲○○:8 點之前喔蘇信結:他打來說他沒辦法過去,我叫他自己找你就好了,他說他不認識你甲○○:好」99年8 月27日晚間8 時15分31秒許起:「甲○○:喂蘇信結:不出來甲○○:他才要來而已蘇信結:三小,人家從線西過來甲○○:他要借機車蘇信結:多久會到甲○○:大概10分鐘」99年8 月27日晚間8 時47分40秒許起:(曾○勝撥打電話給甲○○,但由鍾○州接聽,此則譯文,曾○勝、鍾○州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話主體之記載有誤,但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光碟,再經曾○勝、鍾○州確認無誤,此可參原審卷㈢第119 頁至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鍾○州:喂,隔屁,怎樣,你怎麼了曾○勝:沒有怎麼了鍾○州:是喔,這OK嗎曾○勝:這樣子一樣啊,這樣OK嗎。還是他有說不鍾○州:沒有,都沒講曾○勝:你跟他說比較抱歉,這次真的比較那個,不然呢鍾○州:交給你處理了,你在哪裡曾○勝:我在我家啊,然後那個7 樓,記得去推銷一下鍾○州:好啦曾○勝:真的發覺說真的還欠鍾○州:原本的那個計畫喔曾○勝:對,你就去推銷一下,看他要或不鍾○州:我現在人家家裡曾○勝:記得快一點,等一下見」足見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蘇信結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譯文,並非伊或友人「阿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揭99年8 月27日之譯文,係伊向甲○○購買 1,000元之愷他命,但未交易成功,伊未曾至特力屋向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附表六B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原審卷㈡第154頁至第 1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筆錄,蘇信結卻又表示未曾說過類似的話,而係員警直接拿筆錄請伊簽名,而依前述譯文明確顯示,99年 8月27日確實經由蘇信結居中聯繫後,有一位從線西來的友人,欲與甲○○見面,但蘇信結卻表示當天係伊要向甲○○購買愷他命,並無所謂「阿三」之友人,明顯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足見蘇信結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不合,甚難採信。
㈣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居中聯繫曾○勝,又代為收取購毒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勝曾向伊表示,如果幫忙找買家,之後購毒的數量會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1頁),佐以卷內被告甲○○與曾○勝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15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喂曾○勝:怎樣,錢呢,你欠我的錢呢甲○○:昨天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你說如果要多賺曾○勝:那個另外那個,還有那個,你聽懂我意思嗎甲○○:我知道」該譯文明確提及「多賺」,可見被告甲○○並非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其主觀上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甲○○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信結、「阿三」,並收取交易價金,已具重要之參與地位,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甲○○自應與曾○勝、鍾○州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明確。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是介紹而已,並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主觀上並沒有與曾姓少年等有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應改判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均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滿21歲,為成年人,而曾○勝、鍾○州於案發當時分別為17歲、16歲,公訴人即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勝、鍾○州之年齡,而曾○勝僅差約3個月即滿 18歲,實難直接從外觀判斷曾○勝之真實年齡,鍾○州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認識甲○○等語(見附表六F卷第2頁、原審卷㈡第17 9頁反面),被告甲○○亦稱與鍾○州不熟,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勝、鍾○州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此,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資證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戊○○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 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己○○、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3人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分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庚○○、己○○、戊○○所犯前開 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在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疏未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訊(詢)問,致使被告戊○○無從在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業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自與憲法第 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有違,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全部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誤會。被告庚○○、己○○、戊○○為成年人,雖故意販賣愷他命與犯罪事實欄㈠、㈦所示之少年謝○君、謝○婷,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此部分,應與謝○婷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應成立幫助犯,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意旨,是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此幫助販賣部分,亦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又無從成立行為單數,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係幫助謝○婷犯罪,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所示之3 次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丁○○與謝○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交給謝○婷之愷他命20公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仍有所辯,惟對於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給謝○婷,並委請謝○婷代為出售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屬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自白之效力,是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丁○○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前述說明,並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㈣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曾○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曾○勝、鍾○州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基於販賣之目的,於前述2 次行為中各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己○○、戊○○、丁○○、乙○○、甲○○等六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庚○○、己○○、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動機甚屬可議,而被告三人出售之對象,均為年紀甚輕之人,犯罪情節尤為嚴重,尤其被告庚○○年紀較被告己○○、戊○○長約20歲,竟與渠等共犯本案,且又係基於主要角色,犯罪參與之程度較深,具較高之可責性,另考量被告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仍對於己○○所涉之犯行諸多掩飾,其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其詞,欲再掩飾被告庚○○,此種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中予以考量,而被告庚○○、己○○一再否認犯行,此雖屬辯護權之行使,然與已坦承之被告戊○○相較,自應在量刑中予以斟酌,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三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三人之前科、家庭生活狀況,參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己○○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0年,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戊○○所涉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7年、5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丁○○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在年輕人間流傳之新聞時有所聞,竟仍交付20公克予謝○婷,推由謝○婷出面販售,再朋分牟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丁○○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謝○婷只出售給林其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丁○○之年紀尚輕、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所得利益非多、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㈢被告乙○○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丁○○,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亦造成莫大危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雖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為仍應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否則與已坦承犯行之被告均科處同樣之刑,有違平等原則,另考量其所販賣愷他命他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6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㈣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甲○○於本案發生之時,年紀尚輕、涉世仍淺,一時失慮致未循正途而蹈法網,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又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角色,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並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乃被告庚○○、戊○○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己○○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庚○○、己○○、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6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編號 4部分,無證據證明唐苡家事後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己○○、戊○○或庚○○,故此部分並無實際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4外)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告戊○○所有、供聯絡幫助謝○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所謂「犯罪」解釋上應包括「正犯」及「從犯」,是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因不影響宣告刑,故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至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戊○○所為係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謝○婷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丁○○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丁○○、謝○婷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㈣犯罪事實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㈤犯罪事實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共犯曾○勝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宜所用之物,已據曾○勝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㈥至其餘自被告甲○○住處搜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1 個、塑膠吸管1 支、吸食安非他命塑膠管1 支等物(見附表六A卷第14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所犯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九、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己○○、乙○○、甲○○等人分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被告戊○○、丁○○等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被告庚○○於10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參佰元,庚○○、己○○、戊○○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2 │犯罪事實欄㈡│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壹仟元,庚○○、己○○、戊○○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3 │犯罪事實欄㈢│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壹仟元,庚○○、己○○、戊○○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4 │犯罪事實欄㈣│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㈤│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壹仟元,庚○○、己○○、戊○○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6 │犯罪事實欄㈥│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參佰元,庚○○、己○○、戊○○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7 │犯罪事實欄㈦│庚○○、己○○、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詹諺│ │ │ │耀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 │ │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庚○○、己○○、戊○○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戊○○幫助謝○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㈡│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㈢│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沒收之。 │ └──┴───────┴───────────────────────┘ 附表三(被告丁○○與謝○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 │ │卡1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丁○○與謝○婷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四(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 │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甲○○與曾○勝、鍾○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枚),與曾○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甲○○、曾○│ │ │ │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欄㈡│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枚),與曾○勝、鍾○州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勝、鍾○州連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元,甲○○、曾○勝、鍾○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與卷號 │備註 │ ├───────────────────────────┼──────┤ │A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09│本案起訴卷宗│ │ 00000000號) │ │ ├───────────────────────────┤ │ │B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09│ │ │ 00000000號) │ │ ├───────────────────────────┤ │ │C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卷號) │ │ ├───────────────────────────┤ │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 │ │ ├───────────────────────────┤ │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 │ ├───────────────────────────┤ │ │F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 │ │ ├───────────────────────────┤ │ │G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 │ ├───────────────────────────┼──────┤ │調A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庚○○、黃釋│ │ 099002號) │憲、戊○○所│ ├───────────────────────────┤犯詐欺罪調卷│ │調B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 │部分 │ ├───────────────────────────┤ │ │調C 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9 號卷 │ │ ├───────────────────────────┤ │ │調D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246 號卷(卷一) │ │ ├───────────────────────────┤ │ │調E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246 號卷(卷二) │ │ ├───────────────────────────┼──────┤ │調F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少年鍾○州調│ │ 0000000000號) │閱部分 │ │ │ │ │ │ │ ├───────────────────────────┤ │ │調G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偵字第3 號卷 │ │ ├───────────────────────────┤ │ │調H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少調字第386號卷 │ │ ├───────────────────────────┤ │ │調I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6號卷 │ │ ├───────────────────────────┼──────┤ │調J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少年曾○勝調│ │ 0000000000號) │卷部分 │ ├───────────────────────────┤ │ │調K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 │ │ ├───────────────────────────┤ │ │調L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少調字第398號卷 │ │ ├───────────────────────────┤ │ │調M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卷 │ │ ├───────────────────────────┼──────┤ │調N 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和警分偵字第│少年謝○婷調│ │ 000000000號 │卷部分 │ ├───────────────────────────┤ │ │調O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偵字第14號卷 │ │ ├───────────────────────────┤ │ │調P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少調字第372號卷 │ │ ├───────────────────────────┤ │ │調Q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訴字第16號卷 │ │ └───────────────────────────┴──────┘ 附表七(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庚○○ │A 卷第18頁 │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2 │Cool pad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己○○ │A 卷第115 頁│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3 │Benten 行動電話 │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戊○○ │A 卷第68頁 │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4 │行動電話 │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乙○○ │A 卷第212 頁│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5 │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丁○○ │A 卷第161 頁│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6 │LG行動電話 │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甲○○ │A 卷第146 頁│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7 │行動電話 │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謝○婷 │A 卷第192 頁│ │ │(含SIM 卡1 枚)│話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