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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
沈江青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略以:上訴人沈江青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六號一樓住處,因稍早前接獲游逸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乃交付游逸青一包海洛因,並收得價金新台幣一千元。嗣因游逸青甫出門旋遭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九0公克),循線追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減刑情形詳見後述;另有從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此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立法趣旨並非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混為一談。原判決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游逸青後,即為本案之起訴,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事實再為訊問被告,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原審(按指第一審)審理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於初訊時,即與其他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檢察官偵辦案件,就被告有利部分或有疏漏,宜權衡補救,……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至九行、第十五頁第一行),顯然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游逸青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九0公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但其主文宣示所憑之附表一編號七與附表二編號三,則載為「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269 公克」(見原判決第二

十四、二十五頁;按此檢驗報告係載明為「毛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已見齟齬;又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七)僅認定上訴人係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游逸青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卻諭知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最末欄、第二十四頁主文欄第五行、第二十六頁第一、二行),亦有矛盾;另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扣案之帳冊為「二張」(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則逕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認定為「一本」(分見起訴書第七頁、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十六頁、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這些(帳冊)都是向我購買毒品,但還沒給我錢的」(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是否可認為和銀貨兩訖之本部分毒品交易有關?原審咸未查明,逕予宣告沒收,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允洽之判斷。再原判決既認定上揭毒品已經易手交給游逸青(按此部分毒品似未扣押在本案,且業經另案即游逸青之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卻仍於上訴人之本件此部分諭知從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最末欄倒數第一、二行,第二十四頁第一行),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然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其餘之本部分之罪,卻未同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後矛盾,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

惟查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屬實體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如何無法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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