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須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政風機構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故在政風機構中供述犯行,並非偵查中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旋經該站站務員馬振福發覺有異,會同該站相關人員當場開啟公款保險櫃及甲○○『點幣人員私款袋』,在其私款袋查獲取出一千元紙鈔一紙」,顯見被告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公有財物後,並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陳情書、報告書等,均係在政風室及其長官前之陳述,並非偵查中之自白;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承認其有犯罪竊取一千元。原判決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共車船管理處鹽埕站之售票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兌換硬幣之機會,在該站存放公款之保險櫃內,竊取公款一千元。旋為該站站務員馬振福發覺,會同站內相關人員查獲,取出一千元紙鈔一張。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於兌換硬幣後,在存放公款之保險櫃內拿取一千元,且該一千元紙鈔已經繳交檢察署扣案為證。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㈠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因我要幫我父親買東西,所以先(在公款保險櫃內)借一千元,……沒有(向馬振福報告),……(公款)不可以借出去,……我做錯事,……是在換完(硬幣)之後,才把錢拿出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業已對於未經允許非法拿取一千元,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承認;至於所辯先予借用云云,係在辯解其無竊取之意思,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公有財物一千元,被同事發覺後,已交由其服務之機關函送檢察署扣案為證,有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高車密字第○○二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而其同事、上司及到場處理之政風人員,均非有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之公務員,被告既在有強制處分權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前,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交由其上司及政風人員轉送檢察署處理,即應認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該一千元紙鈔已經繳交檢察署扣案為證,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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