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一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7、18 號)院長提議: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故意對其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甲說:肯定說。 (一)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間條文文句結構並無二致,未成年人或兒童、少年同樣居於接受毒品之對造地位,即均為該犯罪行為之對象,自無理由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至「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之情形,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雖設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六至八條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但就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同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明文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適用,但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乙說:否定說。 (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