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王家福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相對人
- 陳鴻銘
- 相對人
- 王天發
- 相對人
- 黃嘉賓
- 相對人
- 潘曉菁
上列聲請人與梁錫信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共有之土地與他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扯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77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與梁錫信所有之同段772-1、772-2、772-3、772-4地號土地相毗鄰, 雙方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聲請人乃對梁錫信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因相對人為共有人之一,系爭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共同起訴,雖經本院合法通知使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其雖未明示拒絕同為原告,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