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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志賢

聲請人
陳宥瑋
相對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對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6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彰補字38號,後分案105年度彰簡字6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彰簡字6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500元,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50,5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1,321元(計算式:150,500元×年息5%×2年10月=21,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擔保金,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