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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46,433元,及其中新台幣76,043元自民國91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433元,及其中76,043元自民國9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祥派於83年1月24日向原告(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游祥派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1年3月16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76,043元、循環利息70,390元,合計146,433元未給付,依約被繼承人游祥派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76,043元自9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繼承人游祥派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皆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2號),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游祥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利息部分原告是以被繼承人游祥派申請信用卡時簽署的文件利率來做計算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請原告向被告申報債權,公示催告部分被告是105年5月20日登報,期間是1年。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游祥派當初怎麼簽,但利息太高,是否可以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即為已足。目前沒有其他債權人申報,還在整理中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與訴外人游祥派對於利息既已有約定,原告本於契約請求利息且未逾法律之限制,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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