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黃啓良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梧鳯段梧鳯小段108地號,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彰簡第285號(含106年度彰補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期間約計為為3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2年10月)=17,000元】,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