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謝東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智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上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粘智凱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書並於107年8月1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0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本件已顯無調解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