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蔡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绣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上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绣合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8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書並於107年2月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已不得就該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即無調解必要,本院僅得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