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 原告
-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燦霖
- 被告
- 王登農
楊煙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登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王登農負擔68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煙耿為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嗣被告楊煙耿遭到罷免後,由被告王登農繼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後,對於每月應支付高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第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均拒不給付。嗣高第公司及合歡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 號、108 年度彰簡字第306 號事件,以下合稱前案),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7,060元利息支出及9,690 元訴訟費用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楊煙耿應給付原告2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登農應給付原告2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煙耿及王登農應共同給付原告16,019元,被告王登農另應給付原告8,850 元,被告楊煙耿另應給付原告6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煙耿答辯略以:我根本沒有當過主任委員,當時也沒有報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備查,為何叫我承擔責任?107 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楊煙耿沒有辦法,也沒有能力行使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無故意不給付之行為。又廠商要請款時,必須要有完工證明及合格證明,但高第公司和合歡公司都沒有附上員工簽到簿、門禁管理等相關資料,所以我們才沒有蓋章等語。
(二)被告王登農答辯略以:因為支出請准單上面沒有全部的委員蓋章,而且當時管理公司沒有依據合約約定履行,所以我才沒有在銀行的取款憑條上面蓋章。第25屆主委要出庭都沒有找我去,不能之後才要找我負責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登農為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6月30日,原告於107 年7月後即未給付高第公司及合歡公司保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嗣高第公司及合歡公司提起前案訴訟,原告最終給付合歡公司48,425元之遲延利息及9,690 元之訴訟費用、給付高第公司18,635元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訴字第377 號判決、108 年度彰簡字第306 號調解筆錄、支出請准單、匯款單據為證(見彰小卷一第2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煙耿為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為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且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遲延利息及裁判費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被告楊煙耿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是否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2.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被告楊煙耿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是否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件被告楊煙耿固答辯稱其根本未當過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龍邦大第- 第二十四屆7 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見彰小卷一第19至23頁),其中主席乃係記載為「主任委員楊煙耿」,且其後主席簽核處亦蓋有被告楊煙耿之印章;又依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委會第廿四屆9 月份會議紀錄(見彰小卷一第87至89頁),其中主席致詞部分記載:「主任委員- 楊煙耿:感謝各位委員參加此次委員會議,在此向各位委員宣佈,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推舉王登農為主任委員」等語。據此堪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間為被告楊煙耿無訛。又原告於107 年間就主任委員變更為被告楊煙耿之事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報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備查,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 年8 月4 日彰市城觀字第1090030457號函在卷可憑(見彰小卷一第186 頁)。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是本件原告縱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無礙於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變更為被告楊煙耿,故被告楊煙耿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被告楊煙耿部分:被告楊煙耿另答辯稱: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根本無法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經查,被告王登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楊煙耿當主委時,管委會都沒有運作,之後10月1 日換我當主委時,我都用心幫社區處理事情等語(見彰小卷一第214 頁);又依龍邦大第107 年度第二十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見彰小卷一第83頁),主席致詞時表示:「目前24屆委員會成立至今,於7 月底已請辭剩4 位委員,且無人遞補成為新委員,導致社區委員會無法運作(人數未過半),無法依照電梯保養合約及保全公司合約準時付款,造成違約事件發生……於107 年9 月12日,再次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此外,原告亦僅能提出107 年10月1 日之後的支出請准單,並無107 年7 月至9月間之支出請准單,據此堪認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確實因為管理委員大量辭任而無法運作,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費用時應先製作支出請准單交由相關委員蓋章後,再由主任委員於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用印支付等情(見彰小卷一第242 頁、卷二第9 頁),則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既無法正常運作,導致上開支出請領程序無法運作,被告楊煙耿未同意支付高第公司及合歡公司服務費,即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煙耿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王登農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登農雖答辯稱:因為支出請准單上沒有所有委員的用印,所以我才沒有在取款憑條蓋章付款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請准單,其中「副主任委員」欄位均未用印,而108 年3 月關於公用電費、電信費之支出請准單(見彰小卷二第93至95頁),其上「財務委員(報表彙整)」欄位亦均未用印,然而該等公共用電費、電話費等項目原告仍有付款等情,亦為被告王登農所不爭執(見彰小卷二第176 頁)。顯見支付廠商款項並非以支出請領單上所有委員欄位均有用印為必要,被告王登農此部分之答辯自無可採。而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之合歡公司與高第公司服務費支出請准單(見彰小卷二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之用印情形均與上開108 年3 月關於電費、電信費之用印情形相同,然而被告王登農卻拒絕於支付合歡公司及高第公司服務費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章,致原告未能給付合歡公司及高第公司服務費,足認被告王登農在處理委任事務上確有過失。被告王登農雖又答辯管理公司沒有依據合約約定履行等語,然被告王登農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合約內容有未符之處,亦僅係原告得依法請其補正、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非謂原告即得拒絕付款,故被告王登農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被告王登農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既有過失,其對於因此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告王登農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其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限,且其遲延利息之損害應自該服務費債權發生之日起算,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王登農給付合歡公司部分應賠償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欄」所示之遲延利息損害,及高第公司部分應賠償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前案訴訟費用,亦核屬被告王登農處理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登農給付訴訟費用9,690 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王登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430元(計算式:30,761+9,979 +9,690 =50,43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登農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王登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登農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登農賠償50,25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煙耿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合歡公司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 債權本金 │ 債權發生 │週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被告王登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應賠償金額 ││號│(新臺幣)│時間及項目 │利率│ │ │ │├─┼─────┼──────┼──┼───────────┼────────────────┼───────┤│1 │126,000 元│107 年6 月 │5 %│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4,712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2 │126,000 元│107 年7 月 │5 %│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4,712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3 │126,000 元│107 年8 月 │5 %│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4,712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4 │126,000 元│107 年9 月 │5 %│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4,367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5 │126,000 元│107 年10月 │5 %│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3,832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6 │126,000 元│107 年11月 │5 %│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 │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3,314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7 │126,000 元│107 年12月 │5 %│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 │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2,779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8 │131,000 元│108 年1 月 │5 %│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 │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2,333元 ││ │ │服務費 │ │108 年10月20日止 │日止 │ │├─┴─────┴──────┴──┴───────────┴────────────────┼───────┤│ 總計 │30,761元 │└──────────────────────────────────────────────┴───────┘附表二(高第公司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債權本金 │ 債權發生 │週年│ 被告王登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 │應賠償金額 ││號│(新臺幣) │ 時間及項目 │利率│ │ │├─┼─────┼──────┼──┼──────────────────┼──────┤│1 │40,000 元 │107 年6 月 │5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496元 ││ │ │服務費 │ │ │ │├─┼─────┼──────┼──┼──────────────────┼──────┤│2 │40,000 元 │107 年7 月 │5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496元 ││ │ │服務費 │ │ │ │├─┼─────┼──────┼──┼──────────────────┼──────┤│3 │40,000 元 │107 年8 月 │5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496元 ││ │ │服務費 │ │ │ │├─┼─────┼──────┼──┼──────────────────┼──────┤│4 │40,000 元 │107 年9 月 │5 %│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386元 ││ │ │服務費 │ │ │ │├─┼─────┼──────┼──┼──────────────────┼──────┤│5 │40,000 元 │107 年10月 │5 %│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216元 ││ │ │服務費 │ │ │ │├─┼─────┼──────┼──┼──────────────────┼──────┤│6 │40,000 元 │107 年11月 │5 %│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1,052元 ││ │ │服務費 │ │ │ │├─┼─────┼──────┼──┼──────────────────┼──────┤│7 │40,000 元 │107 年12月 │5 %│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882元 ││ │ │服務費 │ │ │ │├─┼─────┼──────┼──┼──────────────────┼──────┤│8 │45,000 元 │108 年1 月 │5 %│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712元 ││ │ │服務費 │ │ │ │├─┼─────┼──────┼──┼──────────────────┼──────┤│9 │8,000元 │107年11月 │5 %│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243元 ││ │ │代購感應扣款│ │ │ ││ │ │項 │ │ │ │├─┴─────┴──────┴──┴──────────────────┼──────┤│ 總計 │9,9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