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種義
- 關係人
- 林照原
林敬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照原於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林種義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種義(下稱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相對人在監且因病無法到庭陳述,無訴訟能力,爰請求選任林照原、林敬家即相對人之子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監獄特約醫師診察評估其病況,認相對人因中風後遺症(放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口齒不清,自行陳述能力不足,無受訴應訴能力;林照原、林敬家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戶籍同址等情,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彰化監獄110年10月25日彰監衛字第11000340880號函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認相對人應無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之長子林照原與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同址,其與被告刑案執行前應同居一處,對案情應較為了解,且查無其他不適任情事等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林照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由林照原一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即已足,則無再選任林敬家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