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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黃○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
施○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
黃○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告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胡○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許○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下:

㈠「主文」欄第一項、第八項關於「910,8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10,800元」。

㈡「主文」欄第二項、第九項關於「783,31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83,311元」。

㈢「主文」欄第三項、第十項關於「830,56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30,563元」。

㈣「主文」欄第四項、第十一項關於「1,470,12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0,127元」。

㈤「主文」欄第五項、第十二項關於「1,722,23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22,2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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