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黃○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施○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黃○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原告
-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鍾傑名律師
- 被告
-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胡○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許○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下:
㈠「主文」欄第一項、第八項關於「910,8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10,800元」。
㈡「主文」欄第二項、第九項關於「783,31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83,311元」。
㈢「主文」欄第三項、第十項關於「830,56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30,563元」。
㈣「主文」欄第四項、第十一項關於「1,470,12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0,127元」。
㈤「主文」欄第五項、第十二項關於「1,722,23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22,23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