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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告
李凌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王清輝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5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30元,包含零件36,930元、鈑金10,8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2,05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5,155元(計算式:22,055+12,300+10,800=45,155)。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2,0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6,930÷(5+1)≒6,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30
-6,155) ×1/5×(2+5/12)≒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930-14,875=22
,0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