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富霖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麗珠
- 被告
-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已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民國111年2月至8月之房屋管理費、汽車與機車停車場清潔及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6,529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室融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為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第21條第2項既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之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該規約之被告與原告間顯已約定於因上開房屋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