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許林梅蘭
- 聲請人
- 許連炘
- 聲請人
- 許連灯
- 相對人
-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57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將相對人周月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相對人洪貹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3土地,與系爭45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屬聲請人所有之牆壁、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9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雙方共同興建作為共同壁,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故聲請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相對人是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458土地、系爭458-3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58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3.2元、系爭458-3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且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458土地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占系爭458-3土地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相對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所載),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後,相對人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2,197元(即:7平方公尺×4,483.2元×7%=2,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822元(即:6平方公尺×6,720元×7%=2,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再加計判決後檢卷送上訴之期間約2月,共計3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458、458-3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591元、8,466元(即:2,197元×3年=6,591元、2,822元×3年=8,466元),合計為15,057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為15,057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057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