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91號
- 原告
- 鉅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曉燕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佩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是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原告聲請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惟原告並無不能提出紙本書狀之情事,且兩造書狀交換亦無困難,實無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況原告電傳文書後,本院尚須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徒增無益之繁瑣程序,故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告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