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5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鉅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佩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是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原告聲請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惟原告並無不能提出紙本書狀之情事,且兩造書狀交換亦無困難,實無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況原告電傳文書後,本院尚須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徒增無益之繁瑣程序,故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告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補字第59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