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斌
- 被告
-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基
邱建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盧濟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J─九0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九公里七五0公尺處(彰化縣境內)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R─0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因碰撞力道,使原告車輛受損,因修復而分別支出如主文之費用,爰依據僱用人之侵權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雖自認有追撞之事實,但以受僱人所為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過高不願給付置辯。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有其所提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盧濟南駕駛營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途中遇狀況減速,難防後車追撞,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之請求已提出泰和汽車修配廠之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惟本件車輛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生損害,而依經驗法則,汰換之零件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三、⑴小額訴訟被告敗訴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訴訟費用確定為五百四十八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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