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善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附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票款六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該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票款部分。按支票之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而票據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則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查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已不採銀錢業者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概括規定,並配合刪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銀錢業者之定義規定,而於票據法第四條列舉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金融業者,郵局並不在其中,自此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已無視為票據法上支票之法源基礎。雖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項有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之規定。惟郵政規則僅是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之拘束力,更不得抵觸票據法規定,即無從依郵政規則將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解釋為票據法上支票之餘地。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付款人為彰化郵局之支票三紙,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付款提示日│ ├──┼─────┼─────┼─────────┼────┼─────┤ │ 一 │ 90.03.02 │ T0000000 │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彰化郵局│ 90.03.02 │ ├──┼─────┼─────┼─────────┼────┼─────┤ │ 二 │ 90.03.05 │ T0000000 │五十一萬三千元 │彰化郵局│ 90.03.05 │ ├──┼─────┼─────┼─────────┼────┼─────┤ │ 三 │ 90.03.05 │ T0000000 │四十九萬八百二十元│彰化郵局│ 90.03.05 │ ├──┼─────┼─────┼─────────┼────┼─────┤ │ 四 │ 90.04.04 │SA0000000 │六十二萬三千元 │彰化市第│ 90.04.04 │ │ │ │ │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