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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事隔多年,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自認有收到匯款三十萬元,但否認係借款,不願償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會之匯款單為證,被告亦自認收到該款項,原告堪認就借款契約之主要事實即金錢之交付(雖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刪除要物契約之規定)已舉證,為舉證之公平性及新訴訟標的理論以原因事實作為起訴之標的,圖一次解決問題,避免纏訟,本院認被告既自認有收到該款項,而否認係借款,應由被告舉出反證證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該金額,其不能舉證證明,辯解即非可採,原告就匯借款既已舉證,其請求返還借款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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