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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戊○○○○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製作「債務人:余南川,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一○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十一、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八一二建號 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所載:戊○○○○稽徵處分配第三次序土地增值稅,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24760+55840+13952=94552)部分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分配。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債務人余南川之債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所製作「債務人:余南川,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一○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十一、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八一二建號 三百七十四萬元」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有關記載:戊○○○○稽徵處分配第三次序土地增值稅,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債權額部分,因該件拍賣標的物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對上開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就此筆土地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於追加聲明部分,誤載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上開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零。又坐落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且余南川確有設籍於該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按百分之十徵收,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減半徵收之規定,故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為七百四十八元,逾此部分者(原告於追加聲明部分,記載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不應徵收,惟因余南川怠於行使上開減稅權利,伊乃代位行使之。再者,上開相關土地由伊承買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確定,應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故上開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經減半徵收後,其稅額至多為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者,不應徵收。另上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已有下降,被告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亦有錯誤。綜上所述,被告多列之土地增值稅額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上開執行事件係拍賣債務人余南川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而拍定人即原告僅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上開一○七之十二、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檢附證明,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伊核定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並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還就上開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所受扣繳之稅額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與法院,至其餘一○二、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則未申請,故其土地增值稅稅額(依序為一萬四千七百元、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仍予維持原課稅處分,伊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代為扣繳,並無不合。又上開一○二、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雖係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法拍土地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提出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申請,拍定人並無權申請,且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輔導函通知余南川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余南川收受,其迄今未提出申請,是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已確定。再者,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減半徵收之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始有適用,且係以拍定日期為準,而上開執行事件拍定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並不適用該規定。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係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課標準。況本件相關核課稅額事宜均係公法上之爭執,原告若對核定稅額持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方為妥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余南川之債權人,有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該分配表中確記載被告應受分配扣繳土地增值稅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徵收等事宜,乃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之處分即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所適用之法規、稅率及其核定數額有所爭執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審理民事訴訟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對於該等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宜,並無置喙之餘地,否則即有越權之嫌。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於核定上開一○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妥適適用法律,致核定之稅額有誤,此乃對於稅務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在該等行政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前,被告所據以核定之稅額,本院尚難遽予更正或變更。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製作上開分配表時,依據已確定之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予以編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數額,並依法代為扣繳,核屬正當,尚無違誤。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內所載:戊○○○○稽徵處分配第三次序土地增值稅,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之債權額,予以剔除,不予計算分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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