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甲○○○○ C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戊○○
- 即反訴原告
- 巷17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各與被告乙○○就本項之給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9 巷22號;下稱立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戊○○之夫,其與戊○○共同經營立得公司,立得公司並雇用訴外人郭國祥擔任翻譯人員及管理外勞生活起居。緣戊○○、丁○○於民國92年3 月20日自菲律賓仲介外勞即原告至臺灣地區雇主即被告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96 巷55之6 號住處擔任外籍監護工。嗣因乙○○不再需求外籍監護工,戊○○、丁○○、郭國祥乃於92年12月13日將原告帶回立得公司代管等候轉換新雇主,並讓原告居住於該處4 樓。詎戊○○、丁○○、郭國祥為避免原告於代管期間逃離立得公司另行受僱他人,造成立得公司困擾,竟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13日起,先要求原告交出行動電話與渠等保管,並扣留原告護照、外僑居留證,將原告以門加鎖方式鎖住私行拘禁,限制原告僅得於該處4 樓活動而無法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聯絡,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迨原告於受拘禁期間之同年12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利用向郭國祥借用立得公司電話之機會聯絡其在臺妹妹,告知其遭拘禁之事,原告之妹乃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及菲律賓駐臺辦事處求救,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於翌(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立得公司搜索,始發現遭限制自由之原告而查獲上情。戊○○、郭國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丁○○所涉犯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為生活滿懷希望來到異鄉工作,卻在異鄉遭受戊○○、丁○○、郭國祥共同私行拘禁達14日(即自9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又乙○○原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每月工資為15,840元即每日528 元,惟卻遭乙○○以各項名目剋扣應領工資,其明細如下:⑴仲介費: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下稱收費標準表)所示,原告僅需支付仲介服務費16,200元,然乙○○卻扣減37,500元,其額外剋扣21,300元;⑵預扣所得稅款:乙○○並未為原告繳付所得稅款,然卻剋扣所謂所得稅款22,719元;⑶儲蓄金:乙○○於92年10月、11月共扣所謂儲蓄金4,000 元;⑷不明原因遭扣款:自92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遭乙○○扣款94元合計752 元;⑸自92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工資6,864 元及92年6 月、8 月、11月份之第5 個星期日工作加班費1,584 元合計8,448元,乙○○並未給付。以上合計57,219元(下稱系爭工資)均屬乙○○應發而未發之工資,原告自得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乙○○給付。而依乙○○之陳述,系爭工資剋扣未發係依戊○○、丁○○之指示而為,故戊○○、丁○○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丁○○連帶給付系爭工資,戊○○、丁○○、乙○○就系爭工資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再者,薪資表、切結書、收據及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雖係原告所有,然原告記憶所及確實未曾於上開文件上按指印,且由上開薪資表之製作方式觀之,應係同一時間製作,非按月製作,另上開切結書上所署日期係2004年(民國93年),惟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即由警方救出,不可能再簽署上開切結書,又立得公司目前亦有其他外勞檢舉其涉嫌盜用指印、簽名於薪資表之類似案件,業於
用情事。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丁○○、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戊○○、丁○○除抗辯稱:當時係因原告未將病人照顧好,勞、雇雙方乃協商同意由原告轉換雇主,且原告同意在未合法轉換雇主前,願意拜託立得公司收留、保護,在該期間內,原告從未表示不住立得公司及配合管理,且仍得借用公司電話,立得公司並無償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所需,故戊○○、丁○○係出於善意協助原告,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況若認戊○○、丁○○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外,另與乙○○均抗辯稱:有關原告在乙○○處工作之薪資(含自願留存款、自願留稅金)已經全部付清結算與原告,原告已簽收薪資表,並出具收據及切結書為證,而經送鑑定結果,上開薪資表、切結書上之指紋亦與原告之指紋相符,渠等並未盜用原告之指紋,故原告業已領得應領取之薪資無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與訴外人郭國祥自9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將原告以門加鎖方式鎖住拘禁於上址立得公司4 樓,限制原告僅得於該處4 樓活動,無法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聯絡,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戊○○、郭國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丁○○所涉犯行部分,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戊○○、丁○○就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法院、檢察官分別為論罪科刑或緩起訴處分等情亦不爭執,並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供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93年度彰簡字第594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採證情形,與事實尚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戊○○、丁○○雖辯稱:原告有同意由立得公司收留、保護,渠等係出於善意協助原告,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曾出具切結書同意由立得公司收留、保護,惟其並非即表示同意被告戊○○、丁○○以非法方法或逾越一般正常管理之方式限制其個人行動自由,且被告戊○○、丁○○萌生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原告出具切結書之後,此應為原告簽具切結書時所始料未及。否則,一般正常之人焉有任意同意他人限制自身行動及對外聯絡自由之理?故被告戊○○、丁○○所辯,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暨遭拘禁之日數等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6,000元,方屬公允。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乙○○應給付系爭工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戊○○、丁○○、乙○○所否認,並辯稱;均已付清等語。查原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外籍監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於加計假日加班費後,除扣除原告於聘僱期間應自付每月健保費216 元及每月服務費(每月1,800 元)外,已全部(含自願留存款、自願留稅金)付清結算與原告,原告已於每月薪資表簽收按捺指紋,並出具收據及切結書(亦有按捺指紋)等情,有薪資表六張(十二份)、收據及切結書一份為憑。而上開薪資表、收據及切結書上之簽署人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原告於本院採集之指紋均相符,有該局94年3 月29日刑紋字第940047297 號鑑驗書為據,顯示被告戊○○、丁○○、乙○○辯稱原告業已簽收領得應領取之薪資等語,應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表、收據及切結書上之原告指紋可能係遭盜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另原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所述情節,已據證人即前立得公司員工陳秋瑞、林淑慧(目前均為丁○○經營之昱辰公司之員工)到庭否認,丙○○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丙○○遭偽造文書一案,目前仍於偵查中,尚無定論,況其所述縱或屬實,亦無法遽予推論被告戊○○、丁○○、乙○○有何盜用原告指紋之情事。故證人丙○○所言,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上開收據及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日期雖為「2004」,惟此應係筆誤所致,否則,一般人若有意偽造,豈有未予配合掩飾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丁○○給付系爭工資,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56,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丁○○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繼續為其服務,迄今均未表示終止服務情事,立得公司亦有為其服務之事實,其明細如下:⑴於93年3 月16日替反訴被告辦理第2年居留證,其費用為1,000 元;⑵於93年3 月12日安排反訴被告前往秀傳醫院體檢,費用1,600 元;⑶於93年10月20日安排反訴被告前往壢新醫院體檢,費用1,100 元;⑷依收費標準表,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收取服務費,即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服務費18,900元及上開期間內之外勞健保費自付額2,376 元(每月216 元)。以上合計24,976元(下稱系爭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以個人款項墊支,應由反訴被告返還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稱: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其反訴不合法。且其訴訟標的由契約關係變更為無因管理,反訴被告不同意變更。又縱使認定未變更訴訟標的,然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抬頭均非記載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有何依據向反訴被告請求?且由該等收據中亦無法看出該等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所支出,況反訴被告之原人力仲介公司係立得公司,反訴原告又有何依據以其個人名義向反訴被告收取外勞服務費?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理由等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94年1 月26日(原署日期為93年12月26日)反訴狀中,原以仲介服務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嗣於該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始變更反訴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反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惟本院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係反訴原告以個人款項墊支,依無因管理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與反訴原告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查依反訴原告之陳述及上開收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係委任立得公司代為處理其事務,反訴原告係立得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為反訴被告安排體檢、申辦居留證等事務,亦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不符。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催繳存證信函影本內容觀之,其縱有代反訴被告支出系爭費用,亦應係由立得公司所屬款項為之,反訴原告主張係以其個人款項墊支云云,已屬無據。其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繳費收據(服務費部分無墊支收據)上並未明載支出該筆費用之人係反訴原告,亦無相當證據足以佐證,益徵反訴原告所述,尚有疑義。況立得公司為反訴被告安排體檢等事宜時,係指派公司員工辦理或帶同反訴被告前往醫院,則於繳費時,該員工應會直接向立得公司預先請款或事後請款,焉有先向反訴原告個人申請款項,再由反訴原告轉向反訴被告索取之理?至證人乙○○就何人繳納系爭費用乙節,係證稱:單子伊交給戊○○處理,何人繳納,伊不知道等語,其雖另稱:單子交給戊○○處理,伊推測應該是她繳的云云,惟此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反訴原告係立得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將相關應繳費之單據交予反訴原告處理,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費用係由反訴原告以個人所有款項墊支。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難認有理。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