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四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三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六三之一三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即建號鹿港鎮○○段第0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主文所示彰化縣鹿港鎮○○段第00000-000號建物係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建物等等,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4日與訴外人陳孟哲所有之鹿港鎮1352地號、1352-17地號經由陳孟哲代理人林廷聰與原告等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阻止未完成移轉過戶手續,被告因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為證,被告抗辯主張之買賣事實,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又以信託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為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訂兩造無信託關係而駁回確定,被告主張違反上開兩有既判力判決所認定事實,所辯無足採信,此外並不能證明有其他之權利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有理由,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