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皓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0五七之一、一0五八之四及一0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建物,建號二0二一號地下一層,編號六十四之停車位返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每月一千三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十,因原告標得之金額高達二十五萬元,依一般客觀交易價值,原告標得之不動產應包含系爭停車位,況依原興建該大樓之立全建設有限公司原始核發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配置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係原債務人洪進德,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停車,必須向第三人承租車位,租金每月一千三百元,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受有每月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自原所有人洪進德名下受讓系爭車位,因建設公司當初並未分配每戶均有車位,如欲擁有應另行購買,但是每一戶均有公設, 拍賣時並未將車位列入,社區人員及
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完全,所以配置圖與現在狀況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萬分之九十持分,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稱其自法院標得上開建物及附屬部分所有權,系爭停車位為附屬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歸還,並應返還期間每月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等詞,被告則否認其請求,辯稱係自原所有人受讓使用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證明其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向原所有人洪進德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證人洪進德到庭證述屬實,雖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未能舉證推翻,而被告與證人是否事後有無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亦不妨礙使用權讓渡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惟原告稱其取得上開不動產,價額依一般行情應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且該停車位自始附屬於原告拍賣取得之專有部分,依法地下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單獨出售予區分所有以外之第三人詞,然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本不為該條例效力所及,且依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饒剛雄證稱並無房子與車位必須一起賣之約定,之前即有例子,如編號四二、六五及六六號車位即是賣予裡面的住戶,車位比住戶少並非每一間都有停車位,..書記官來的時候有問房子有無停車位,我說沒有,..八十九年起系爭停車位就是被告使用等語,顯見本件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專有部分係分開販售,核諸當時法令並無不得轉讓使用權之限制,況原告向本院標得之附屬建物及土地僅係持分,並非直接取得該部分之實際占有使用之權利.即非具物權效力,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應繼受前手與住戶或其他人間之約定,既被告業已證明其合法受讓原告前手之使用權,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期間每月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