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969元,及其中新台幣44,122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4,122元、利息1,847元共45,9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