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珮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宗達
- 被告
- 梁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000 元未為償付等語,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受害者,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倒閉無故終止電信服務在先,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顛峰電信配合,原告承接誠泰銀行之債權,對於顛峰電信之倒閉,亦應負責;且被告係與顛峰電信簽定分期合約並非貸款合約,簽約時亦未與銀行人員接觸,亦未授權,並否認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與顛峰電信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屬惡意,故得以對抗顛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查就一般商業習慣,銀行配合業者提供分期消費性商品貸款時有所見,惟此尚不能以該業者嗣後倒閉徑指原配合之銀行即屬惡意,而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辦尚難採認,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之對抗事由應不能對抗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抗辯並未與銀行人員接觸,亦未授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有原告之簽名,該契約書之名稱於抬頭即明白表示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