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剛峰
- 複代理人
- 楊程緯
- 被告
- 廖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鎔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1,425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倘訴外人廖慶鎔及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廖慶鎔及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6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放 貸 日│結欠本金├───┬───┼───┬───┤ │號│ │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 1│92.12.17│14,555元│ │ │ │逾期六│ │ │ │ │ │ │ │月以內│ ├─┼────┼────┤ │ │ │者,按│ │ 2│93.04.23│24,251元│ │ │ │本借款│ │ │ │ │ │ │ │利率百│ ├─┼────┼────┤ │ │ │分之十│ │ 3│93.11.30│24,247元│ │ │ │,逾期│ │ │ │ │99.05.│1.55%│99.06.│六個月│ ├─┼────┼────┤21起至│ │22起至│上者,│ │ 4│94.04.27│24,247元│清償日│ │清償日│就超過│ │ │ │ │止 │ │止 │六個月│ ├─┼────┼────┤ │ │ │分,按│ │ 5│94.12.09│25,000元│ │ │ │本借款│ │ │ │ │ │ │ │利率百│ ├─┼────┼────┤ │ │ │分之二│ │ 6│95.04.24│25,000元│ │ │ │十計算│ │ │ │ │ │ │ │。 │ ├─┴────┼────┴───┴───┴───┴───┤ │結欠本金合計│137,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