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6號
- 原告
- 李永雄
- 被告
-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原告前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共3 紙,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1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兩造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3日成立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餘額1,758,714 元,兩造同意上開金額由被告領回1,258,714 元,餘額50萬元發還原告;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調解筆錄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與上開原告所提系爭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相對照,應無訴訟標的相同、相反或可資代用之情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無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劉秋雲前持原告李永雄所簽發之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另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1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就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原告於簽發時並未填入發票日期中之月、日及票面金額,即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填載上開事項,故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係原告到被告家所簽發,因原告說由其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月、日不好看,所以原告告訴被告要怎麼寫,請被告幫其寫,再由原告蓋手印、填住址及簽名,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填寫上開事項,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填載;又原告前曾提起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亦就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主張票面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撰寫,應屬票據之偽造,惟嗣即撤回其訴,且原告復就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及另紙本票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就編號2 本票債權分配完畢,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可知,被告對原告關於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否則原告何須同意調解內容及執行結果,而原告一再濫提民、刑訴訟,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對於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之真偽並未爭執,故其再於本件爭執其真偽,顯違常情且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及另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於簽發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時並未填入發票日期中之月、日及票面金額,即交付予被告,係由被告填載上開事項等事實,有系爭裁定、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暨另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而填載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發票日期中之月、日及票面金額?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且獲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固否認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債權之存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告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編號2 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於96年6 月14日在該執行事件分配階段於執行筆錄合意: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498 號本件原告案款1,753,251 元,經協議該案款由本件原告拿回50萬元,其餘1,253,251 元款項歸屬本件被告,並且該執行事件全部清償等語,足見編號2 本票債之關係業於兩造合意下因清償而消滅,實難認此部分有何主、客觀法律關係或地位上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存在,是原告就編號2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何確認利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已屬於法不合,本院亦無須進而審究編號2 本票是否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然編號1 本票債權存否則仍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編號1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填載編號1 本票之發票月、日及票面金額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固抗辯:編號1 本票係原告到伊家所簽發,因原告說由其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月、日不好看,所以原告告訴伊要怎麼寫,請伊幫其寫,再由原告蓋手印、填住址及簽名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無人看到或聽到原告有告訴伊要怎麼寫、請伊幫其寫,聽到原告請伊幫其寫只有本件兩造等語,嗣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為陳述:伊無證據可供提出等語,故被告顯無從證明其係經原告同意,受其請託而填載上開編號1 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票據上填載事項之字跡美醜就其經濟功能而言顯屬無關緊要,發票人僅因「由其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月、日不好看」,而請受款人代其填載此等事項之情形,應屬少見。又編號1 本票既係由被告填載上開事項,且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得到原告同意,自無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抗辯其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應得以編號1 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再者,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前提起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亦就編號1 本票主張票面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撰寫,惟嗣即撤回其訴,且原告復就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及另紙本票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兩造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對原告關於編號1 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對於編號1 本票之真偽並未爭執,故其再於本件爭執其真偽,顯違常情且有矛盾云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知各該事件確實分別因撤回訴訟、成立調解而終結。然本件之訴訟標的非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之基礎法理,當事人本得於個別訴訟程序中,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而選擇立於該平衡點之攻防方法及終結方式,是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於上開前案中未爭執編號1 本票之真偽,及採取撤回或調解之終結方式,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甚明,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編號2 本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0,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等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李永雄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86年9 月1 日│87年12月31日│ 200,000 元 │ TS159954 │ ├──┼──────┼──────┼──────┼─────┤ │ 2 │同 上│同 上│1,780,000 元│ TS159955 │ ├──┼──────┼──────┼──────┼─────┤ │ 3 │86年11月9 日│87年2 月20日│ 180,000 元 │ TS0530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