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 原告
-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鑫運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貞儀
- 被告
-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叄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王世文應給付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8,81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共同被告邱妤茜部分已調解成立)。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0 年9 月2 日,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238,816 元其中119,800 元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此係基於被告向原告領取原屬訴外人孫勝福、陳俊傑、黃金龍、梁鑫龍、李則諭、吳俊男、林國鑑、滕佳鎮、樊大業、張文能、吳茂裕、劉宗偉(以下合稱孫勝福等12人)之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上開訴訟標的之民事準備狀業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於被告,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4 月20日向竹北金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北金站管委會)收取服務費用85,000元,惟侵占該款項,迄今仍未繳回原告;又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34,016元,並約定以同年5 月份之薪資抵扣清償,惟被告自100 年5 月1日起無故曠職,而無100 年5 月份之薪資可扣;又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在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孫勝福等12人授權之下,竟對原告冒稱已獲得訴外人孫勝福等12人之授權,代為領取其等之薪資共計119,800 元,故原告對被告為此等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6元(計算式:85,000元+34,016元+119,800 元=238,816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用契約書、員工保證書暨保證規約、竹北金站社區支出項目明細報表暨簽收表、收入帳冊、現金借貸切結書、原告公司通報、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其受僱於原告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竹北金站管委會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85,000元,而未繳回原告,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34,016元,並約定以100 年5 月份之薪資抵扣清償,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至遲於後1 月之月底前核發前1 月之薪資,則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應有約定被告至遲須於100 年6 月底前返還該借款。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未經訴外人孫勝福等12人授權之下,對原告冒稱已獲得其等之授權,致原告誤認而交付被告其等之薪資共計119,800 元,則原告對被告為此等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9月2 日,乃後於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期限,亦後於本件起訴狀、為前揭訴之變更之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8 月25日、同年月31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38,816 元(計算式:85,000元+34,016元+119,800 元=238,816 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