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徐愛華
- 原告
- 陳耀義
- 被告
- 林鈺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整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以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愛華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016號房屋,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作為經營寶湖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原告陳耀義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3 萬元,租期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0日止,詎原告經營不善積欠租金,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租金擔保之用。嗣後兩造協議原告徐愛華頂讓卡拉OK店予被告,以頂讓金23萬元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等費用,並簽立讓渡證書(下稱讓渡證書),惟被告卻以原告徐愛華未交付不屬卡拉OK店音響設備之液晶電視4 臺,並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已依約頂讓卡拉OK店,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另原告徐愛華既已將卡拉OK店頂讓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返還押租保證金3 萬元予原告,惟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讓渡證書當日被告雖未進入卡拉OK店內察看,然之前察看時確實有包含4 臺液晶電視及監視設備,故原告徐愛華未依讓渡證書交付應屬卡拉OK店音響設備之液晶電視4 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票據債務,而押租金3萬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共19萬9,000 元,及一個月租金3萬元。
2.兩造有簽立讓渡書,同意以卡拉OK店以23萬元賣給被告。並約定該23萬元直接抵銷上開22萬9,000 元之票款及租金債務及其他如營業稅三千多元之債務及兩造之間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不另支付。
3.被告於最後一次約98年6 月30日有到卡拉OK店內察看設備,當時有包含4 臺液晶電視及監視設備。
4.原告於租賃當時有給付押租金3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無口頭約定依之前所看到店內設備交付及店內設備應包含4 臺液晶電視及監視設備?
2.該押租金3萬元是否因為原告違約,不用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愛華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之行為屬於新債清償,兩造係約定以卡拉OK店之價金抵銷舊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無債務直接消滅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不生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效力,故被告於原告不履行新讓渡契約債務時,即得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又原告徐愛華主張新讓渡契約債務經其讓渡卡拉OK店,已履行完畢,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徐愛華未交付卡拉OK店音響設備中之液晶電視4 臺,此經其請求傳喚證人林鈺喬證明卡拉OK店音響設備包含液晶電視4臺,有證人林鈺喬到庭證述:「(法官問:那天確實有講『依之前所看到』?)有。之前有看到液晶,液晶是重要的東西,唱歌應該要有那些東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另被告抗辯讓渡證書所約定之23萬元係原告積欠被告約23萬元,而經被告估算卡拉OK店之價值亦約為23萬元,其中4 臺液晶電視約11、12萬元等語;又被告到庭陳述:「…之後,我把店頂給別人14萬元。」等語,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衡情,卡拉OK店扣除4 臺液晶電視後,被告僅得以14萬元頂讓出去,與23萬元尚差9萬元,而此與被告估算4 臺液晶電視約11、12萬元之價值尚認合理,可認被告估算頂讓卡拉OK店時,確時有將4 臺液晶電視算入,而證人亦為上述之證述,是被告所辯應較屬可信,從而,應認液晶電視4 臺屬讓渡證書所約定之卡拉OK店音響設備,而原告徐愛華不依約交付液晶電視4 台予被告,即新讓渡契約債務未依約完全履行,則舊系爭本票債務於新讓渡契約債務未履行之範圍內不消滅。另查原告提出卡拉OK店之財產目錄表,主張卡拉OK店尚值118 萬6,200 元,有財產目錄表在卷足徵,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如原告所述卡拉OK店尚值118萬6,200 元,然原告卻願以23萬頂讓與被告,而被告再轉讓出亦卻僅賣得14萬之價錢,此顯違常情,是原告所述,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多受損失之必要,是其以14萬之價值再轉讓卡拉OK店,可認卡拉OK店應值14萬元,則原告就讓渡證書已履行之部分僅價值14萬元,舊本票及租金債務亦僅有14萬元消滅,被告對原告尚有8 萬9,000 元(計算式:22萬9,000 元-14萬元=8 萬9,000 元)之舊本票債權未獲滿足,從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尚有8萬9, 000元未因新債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逾11萬元(計算式:199, 000-89,000=110,000 元)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徐愛華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卡拉OK店於98年9 月15日頂讓予被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徐愛華)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 萬元。惟查兩造間既已簽立讓渡證書,並約定以23萬元之價金抵銷22萬9,000 元之票款及租金債務及其他如營業稅三千多元之債務,並約定兩造之間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不另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事後單方違約,又另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實屬無理,已難認可採,且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細譯上揭約定,應屬違約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非過高,而本件租期於99年4 月10日始屆至,原告徐愛華於98年9 月15日讓渡卡拉OK店,不願繼續承租,則依上條文揭約定,承租人即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3萬元之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原告請求1 個月3 萬元之租金作為違約之賠償,而以押租金為抵銷,無需再返還押租金3 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徐愛華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 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逾11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徐愛華、陳耀義 │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5 月20日│98年7 月31日│100,000元 │TH0000000 │ ├──┼──────┼──────┼──────┼─────┤ │ 2 │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30日│ 99,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