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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楊程緯
被告
廖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鎔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1,425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倘訴外人廖慶鎔及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訴外人廖慶鎔及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6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放 貸 日│結欠本金├───┬───┼───┬───┤
│號│        │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 1│92.12.17│14,555元│      │      │      │逾期六│
│  │        │        │      │      │      │月以內│
├─┼────┼────┤      │      │      │者,按│
│ 2│93.04.23│24,251元│      │      │      │本借款│
│  │        │        │      │      │      │利率百│
├─┼────┼────┤      │      │      │分之十│
│ 3│93.11.30│24,247元│      │      │      │,逾期│
│  │        │        │99.05.│1.55%│99.06.│六個月│
├─┼────┼────┤21起至│      │22起至│上者,│
│ 4│94.04.27│24,247元│清償日│      │清償日│就超過│
│  │        │        │止    │      │止    │六個月│
├─┼────┼────┤      │      │      │分,按│
│ 5│94.12.09│25,000元│      │      │      │本借款│
│  │        │        │      │      │      │利率百│
├─┼────┼────┤      │      │      │分之二│
│ 6│95.04.24│25,000元│      │      │      │十計算│
│  │        │        │      │      │      │。    │
├─┴────┼────┴───┴───┴───┴───┤
│結欠本金合計│137,3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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