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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即被告
郭德隆
法定代理人
林○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伊早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即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因法院收狀人員收狀不遞狀,而造成伊無法上訴云云,並提出100 年3 月29日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聲明上訴狀)乙紙為憑(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訊問程序中稱:命伊給付261150元的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是有收到,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收到的,伊是翻桌上的資料才知道有該民事判決,當時已經超過上訴期間,伊就趕快跟伊太太到法院申訴,伊當時到中壢簡易庭的訴訟輔導科詢問,當時有一位男的叫我填寫上開系爭聲明上訴狀,開庭時可以交給法官,但開庭時法官沒有理會伊,伊來不及將資料交給法官,就將資料拿回去了,當時訴訟輔導科的人有要伊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305 元,伊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沒有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據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伊是在上訴期間經過後才發現系爭判決,而在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開訊問程序時(參本院10 0年度壢再簡字第3 號民事卷宗第9 頁),方至中壢簡易庭依訴訟輔導科人員的指示製作系爭聲明上訴狀,且並未將系爭聲明上訴狀交付給收件人員,是上訴人前稱:已於100 年3 月29日已遞出系爭聲明上訴狀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次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高美雲,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一同至中壢簡易庭申訴,並見上訴人親自填寫系爭聲明上訴狀等情,業據第三人高美雲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結證纂詳(本院卷第72頁),惟卻堅稱:伊是在100 年3 月29日與上訴人至中壢簡易庭,上訴人有依某位女性訴訟輔導科的指示,填寫系爭聲明上訴狀,並當場將系爭聲明上訴狀交付給該女性訴訟輔科員工云云,惟第三人高美雲自承:伊在100 年3 月13日住院,3 月16日開刀,在3 月28日出院,所謂遞狀日是指99年3 月29日等語,是第三人高美雲對於何時與上訴人一同至中壢簡庭申訴,連年度都無法確定,其上開結稱:是在100年3 月29日與上訴人一同至中壢簡易庭申訴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所稱是於100 年6 月2 日方至中壢簡易庭申訴不符,且與開刀出院後應多在家休息,不宜在外等常情不符,自無可採。此外,第三人高美雲亦坦承:當時上訴人只有填寫一份聲明上訴狀,交給那位小姐幫忙影印一份,小姐只給伊影本,正本被小姐拿走等語(本院卷第72頁),倘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將系爭聲明上訴狀正本交付給收件人員,上訴人應無系爭聲明上訴狀之正本,但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的上訴狀中,所附的系爭聲明上訴狀卻是正本,是第三人高美雲所稱當時有將系爭聲明上訴狀交付給收件人員,亦無可採。

三、查,系爭判決於100 年3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 日,算至100 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有合法上訴,而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