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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告
謝春妹
被告
謝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第22、36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間因遺產繼承迭生糾紛,嗣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將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不動產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達節稅目的,約定以相互贈與之方式並聲請繼續農耕,辨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並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分配,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知悉為達節稅之目的,相互以贈與方式過戶並聲請農用證明,即可申請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嗣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申報核定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3月2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即毋須繳納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竟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不得於五年內移轉農地所有權予他人之規定,於99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張蜂,鄭張蜂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玉嫣,致原告隨即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發函令補繳贈與稅,並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383,250 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繳納,均不獲置理,為避免逾期未繳遭加計滯納金,原告乃先行代被告繳納。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實為約定取得人各自支付該筆土地、建物因移轉登記所產生之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當然亦包括贈與稅在內,此可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取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71地號土地(下稱371號土地)後,因被告於該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致原告無從辦理農地農用以免徵贈與稅,此時,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卻由原告依約自行支付該土地增值稅可知。又依系爭和解書,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第13-1、17-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13-1號土地、17-1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然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補繳贈與稅之申請,益證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包含贈與稅。準此,系爭土地課徵之贈與稅383,250 元,依約即應由土地取得人即被告繳納,原告為避免遭罰,先行代被告支付繳納,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其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383,250 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3,250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已表示系爭土地為自己做農業使用,不會移轉他人,被告亦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市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俾持該證明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以免徵遺產稅。惟被告竟無視於系爭土地應作農業使用,而於5 年內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遭補徵贈與稅,顯係以故意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再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可解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系爭土地課徵贈與稅之對象雖為原告,然依該條約定實應由被告負擔,今被告拒不繳納,應視為不履行該負擔,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姊,兩造因遺產問題發生訟爭,嗣經雙方達成協議,兩造同意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第13-1、17-1地號建地,及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則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鎮段東勢小段第60-7、60-4及平鎮市○鎮段第371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簽約後,各自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由兩造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各自負擔因取得上開所有權相關之規費及代書費,被告因而依約支出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共604,073 元,並無違約情形。

㈡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係指為辦理兩造依該和解書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而言。兩造於訂定系爭和解書後,既已依約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各自負擔相關之費用,至此,雙方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至被告於履約後,將分配所得之土地另行出賣予他人,乃兩造履行系爭和解書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非屬該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繳納被追繳之贈與稅實屬無據。

㈢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兩造於取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處分,亦未約定應以買賣、贈與或互易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未約定5 年內不得再為處分移轉,是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賣,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㈣兩造嗣後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均依代書指示配合用印及繳費,並不知悉代書如何辦理,原告稱兩造為節稅以相互贈與方式辦理移轉,被告明知有稅法之限制仍故意出售他人,並非事實。

㈤況原告繳納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屬公法上之義務,與被告因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行出賣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無涉。

㈥末系爭和解書係為遺產分配,屬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後,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相互移轉所有權乃協議分割共有物後,各共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方法,非共有人間有無償或買賣之行為。稅捐機關以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即認定兩造間為贈與行為,並以受贈人於5 年內處分出賣土地,即向贈與人追繳稅款,已有誤會,原告即應向稅捐機關申訴,其轉向非納稅義務人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有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第13-1、17-1地號建地,及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則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鎮段東勢小段第60-7、60-4及平鎮市○鎮段第371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該和解書第7 條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分配,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

㈡原告取得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71 地號土地後,由其繳納該地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張蜂,鄭張蜂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玉嫣。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移轉行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函令補繳贈與稅38 3,250元。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371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50 元及法定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因遺產爭訟,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第7 條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分配,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條所稱規費包含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行出賣所生之贈與稅依約應由被告補繳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和解書第7 條之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分配,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關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支付」,其文義係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相關規費之負擔非依法律規定,而另行約定由土地(含地上權)或地上物取得人各自負擔,並未擴及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處分所生稅負之負擔。原告雖提出其取得371 號土地,卻由原告依約自行支付該土地增值稅,及13-1號土地、17-1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後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補繳贈與稅之申請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依該條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由取得土地所有人各自負擔有關之規費,尚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行出賣,致生之贈與稅亦應由被告補繳。又被告已於99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同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張蜂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是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補繳此部分贈與稅,或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該稅款。

㈢原告又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聲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且知悉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被告明知該地為農地,受贈後5 年內不得移轉,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出賣予他人,致原告遭追繳贈與稅,顯係故意違反法律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當時各自請代書辦理登記,兩造得到的土地所需稅捐各自負擔,當時我們也不知道五年以內不可以賣,所以沒有記載上去……」等語(10 1年),足證當時兩造並不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不得於五年內移轉農地所有權予他人之規定,故未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移轉。則原告因事後被追繳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而謂被告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侵害其權利,顯屬誤會。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贈與稅款。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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